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進學路與海功路口時,見林○祐(91年12月生,年籍詳卷) 所有之裝有俗稱銀色火箭筒之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3, 6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O祐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翻 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毀 棄損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 第1、2、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於上開腳踏車遭竊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自上開腳 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 所有人之年籍,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時 已預見被害人係少年,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對於被害人
之年紀並無認識,故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 平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 部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