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57號
CTDM,109,簡,1657,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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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657號
被   告 SARYANAH MUENA BT SAMSIMIN(印尼籍、中文姓名





送達代收人 卓正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6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RYANAH MUENA BT SAMSIMIN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按「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 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SARYANAH MUENA BT SAMSIMIN因竊盜案件,經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 以109 年度簡字第1657號為第一審判決。查被告所涉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雖 辯稱其誤以為遭竊財物係告訴人欲丟棄之物云云,然上開犯 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其前雇 主鄭棋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遭竊財物之原購買 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中原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並因被告逾期居留,原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檢察官遂於109 年6 月30日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移審至本院後,檢察官將於108 年8 月22日解除上開 處分等情,有高雄收容所109 年6 月9 日移署南高所字第 1098221272號函(詳偵字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810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09 年 7 月27日橋檢信雨109 偵6810字第1099028391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其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偵查中即因傳喚、拘 提未獲而遭發布通緝,於緝獲到案後亦承認自103 年6 月15 行竊後日即逃離工作地點等語(詳偵字卷第24頁),已足見 被告確有規避審判之舉,輔以其在本國非法逾期居留,在檢 察官解除限制出境後,必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亦 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日後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 行程序。準此,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權衡 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 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復考量本件雖已為第一審判決 ,然被告於本件判決後,在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調 查程序訊問中已改口否認犯行,日後仍有上訴之可能性,衡 酌未來上訴及刑事執行所需之時間,爰諭知自檢察官將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109 年8 月22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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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