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正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朱錫民」應更 正為「朱錫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正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 條放(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 放(失)火燒燬現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現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失)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經查,被告以一失 火行為,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刑法第174 條第3 項
前段所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 示建物)、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他人所有物(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遭毀損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 一罪,並應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燒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現 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 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就被告失火燒燬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廁所門板及隔 間拉門部分,因該建築物主要結構並未遭燒燬,而未達喪失 效用之程度,亦漏未記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自應予以補充,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延長線接電,理應隨時注意是否用電超過 延長線負載及附近有無可燃物狀況,以防延長線過載失火, 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致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未心存警覺,而抱以輕忽態度,致 生本件火災,除導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築物燒 燬而無法繼續使用外,亦延燒至相連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示建物內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及告訴人 郭思儀、康秀綿、許綵安之財產利益,且被告迄未能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惟考量被告素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未婚並 需扶養同住之7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洪正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二前向朱錫民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嗣因洪正二自民國108 年2 月起即未再 繳付房租,朱錫民遂就上址申請斷電。洪正二為求有電可用 ,自行使用電線向鄰居翁佩縈接電至上址使用,惟因疏未注 意電線之負載程度,於108 年6 月29日4 時許,電線因不堪 負荷,而起火燃燒,火勢向四周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未 供人使用之編號1 所示建物及現供人使用兼做住宅使用之編 號2 、3 建物( 各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延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 ,致生公共危險,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4 時 48分許,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幸而未造成人員傷亡。二、案經郭思儀、唐秀綿、許綵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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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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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正二於警詢及偵│坦承向鄰居翁珮縈以電線借電使用│
│ │查中之供述 │,並再使用延長線供室內其他電器│
│ │ │使用,可能因電線負載或延長線過│
│ │ │熱而引發火災而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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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儀於│附表編號1 之建物為告訴人郭思儀│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承租使用,並有如編號1 所示之│
│ │ │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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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綿於│附表編號2 之建物為告訴人唐秀綿│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承租使用,並有如編號2 所示之│
│ │ │物品遭燒燬,失火當下在建物2 樓│
│ │ │睡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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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許綵安於│附表編號3 之建物為告訴人許綵安│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承租使用,並有如編號3 所示之│
│ │ │物品遭燒燬,失火當下正躺在建物│
│ │ │1 樓沙發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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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翁珮縈於警詢時之│有供被告以電線接電之方式用電之│
│ │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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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定為電氣因素引│
│ │因調查鑑定書暨內政部│燃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
│ │消防署108 年7 月17日│ │
│ │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
│ │暨照片、相關證物、談│ │
│ │話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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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編號1 、3 所示建│各該建物分由告訴人郭思儀、告訴│
│ │物租賃契約 │人許綵安友人王松玉承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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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羅東鎮天津路五十巷二 、四、六、八號等房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處斷,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 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均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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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火勢延燒之建物│遭毀損之物品及情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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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思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建物含其內貨品全數燒燬、建物│
│ │ │路153 巷1 之3 號│前停放之小貨車1 輛燒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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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康秀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建物2 樓屋頂遭燒燬、西側牆木│
│ │ │路151 之1 號 │質隔板、廁所隔間板燒失、家具│
│ │ │ │衣物均燒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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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綵安│高雄市鳥松區中正│屋內天花板、牆面遭煙燻、內廁│
│ │ │路151 之6 號 │所門板、隔間拉門燒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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