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46號
CTDM,109,簡,164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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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04、3895、39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伯卿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伯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9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 係屬與本件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 罪刑執畢後不到2 年半即再犯本案之3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



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 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還款之 意願,竟以前揭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周家禾受有財 產上損害;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告 訴人許六一、鄭國楨之財物,所為均不足取。另斟酌被告尚 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暨返還所得財物之情,惟考量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 只、現金2 萬 元、全聯百元禮券7 張、金手鍊1 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均屬渠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3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分別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許六一及 陳銘秋身份證及健保卡、許六一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械 吊臂執照、堆高機執照等物,固均已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 許六一,然審酌該等物品均可申請作廢、補發,告訴人亦陳 明部分證件已重辦一情(本院卷第65頁),且其本身之財產 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起訴書犯│呂伯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欄│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㈠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呂伯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新臺幣│
│ │ │貳萬元、全聯百元禮券柒張、金手鍊壹條│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呂伯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第3895號




第3902號
被 告 呂伯卿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伯卿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緝字第112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 開3 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伯卿曾為周家禾所雇用之員工。於108 年9 月22日17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周家禾所 開設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寬來順傳統早 餐店」(下稱系爭地點1 )外,見周家禾所貼之徵人啟事等 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向周 家禾詐稱要應徵工作,且因母親車禍急需用錢,而要先預支 薪水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約定於108 年9 月24日開 始上班之方式,使周家禾陷於錯誤,現場交付5,000 元予呂 伯卿。嗣呂伯卿未於約定時間到職且藉詞拖延,而周家禾經 向呂伯卿催討款項,亦未獲呂伯卿明確回應,周家禾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呂伯卿於109 年1 月14日14時38分許,於許六一所開設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興檳榔攤」(下稱系爭 地點2 )購買酒類時,見許六一離開櫃檯至後方倉庫拿取呂 伯卿所購買之物品,現場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六一所有而放置於未 上鎖之鐵櫃抽屜內黑色包包1 只(內有現金2 萬元、全聯百 元禮券7 張、金手鍊1 條、許六一及陳銘秋身份證及健保卡 、許六一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械吊臂執照、堆高機執照 各1 張)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許六一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呂伯卿於109 年2 月12日某時許,經鄭國楨同意進入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3 )並居住。於109 年2 月14日8 時48分許,呂伯卿鄭國楨 前往2 樓上廁所而現場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國楨放置住處1 樓椅子上黑 色側背包內2,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鄭國楨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禾、許六一、鄭國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伯卿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
│ │偵查中之供述 │ 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 │
│ │ │ 用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㈠、㈡、㈢所示之時、 │
│ │ │ 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㈡、㈢所示犯罪行為 │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禾於警│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㈠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
│ │ │實欄一㈠所示犯罪行為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六一於警│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㈡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
│ │ │實欄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之事│
│ │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楨於警│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
│ │ │實欄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之事│
│ │ │實。 │
├───┼───────────┼────────────┤




│5 │證人呂江秀銀於警詢及本│1、證明證人呂江秀銀雖有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因車禍就醫,然並未由 │
│ │ │ 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亦 │
│ │ │ 無請被告籌措醫療費用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雖登記於 │
│ │ │ 其名下,然平時均為被 │
│ │ │ 告所使用之事實。 │
├───┼───────────┼────────────┤
│6 │被告與告訴人周家禾簡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紀錄、牌號碼L38 │ │
│ │-16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系│ │
│ │爭地點1 住處內及路口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5 張、系爭地點2 現場照│ │
│ │片共4 張、系爭地點監視│ │
│ │器錄影畫面暨路口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 │
│ │照片共10張、系爭地點3 │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畫│ │
│ │面翻拍照片共8 張 │ │
└───┴───────────┴────────────┘
二、核被告呂伯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所取得金錢 5,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 現金2 萬元、全聯百元禮券7 張、金手鍊1 條、許六一及陳 銘秋身份證及健保卡、許六一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械吊 臂執照、堆高機執照各1 張),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所 竊取金錢2,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周家禾、許六一及鄭國楨,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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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