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2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 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 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乙 ○○(下稱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而交付財物,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丙○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 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態度非差,犯罪
所生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 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8 月間,乃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等情 ,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 紙為憑,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 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 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 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固為30,000元,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45,000元完畢乙事,詳如 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胡O 宇(民國93年11月生)於108 年8 月8 日 ,因網路互易手機衍生交易糾紛,事後少年胡O 宇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1 萬元、1 萬5000元,共3 萬 8000元與甲○○做為賠償,詎甲○○食髓知味,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14日之間某日,傳送簡訊予少 年胡O 宇恫稱:看你要賠償還是出來我打一打等語,致少年 胡O 宇因恐不繼續交付金錢即會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回答 「賠償」,並依甲○○之指示,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夾娃娃機 店,交付現金3 萬元與甲○○。
㈡於108 年8 月14日某時,再傳送同上意旨之訊息恫嚇少年胡 O 宇應再交付6 萬元做為賠償,致少年胡O 宇因恐不繼續交 付6 萬元即會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並約甲○○ 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見面,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 ○與不知情之友人趙萍萍,搭乘由不知情之兼差司機簡廷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橋頭火車 站前,欲向少年胡O 宇取款,乃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二、案經少年胡O 宇之父胡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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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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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因與少年胡O 宇在網路互│
│ │之自白 │易手機糾紛,已向少年胡O 宇│
│ │ │收取1 萬3000元、1 萬元、1 │
│ │ │萬5000元,共3 萬8000元做為│
│ │ │賠償,惟被告猶於上揭時地,│
│ │ │以恐嚇方式使少年胡O 宇再交│
│ │ │付3 萬元,復於108 年8 月14│
│ │ │日欲再收取6 萬元時,即為警│
│ │ │逮捕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少年胡O 宇於警詢及│少年胡O 宇與被告因在網路互│
│ │偵查中之證述 │易手機衍生糾紛,少年胡O 宇│
│ │ │已交付1 萬3000元、1 萬元、│
│ │ │1 萬5000元,共3 萬8000元與│
│ │ │被告做為賠償,惟被告猶於上│
│ │ │揭時地,以恐嚇方式使少年胡│
│ │ │O 宇再交付3 萬元,復於108 │
│ │ │年8 月14日欲再收取6 萬元時│
│ │ │,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
├──┼────────────┼─────────────┤
│ ㈢ │證人趙萍萍於警詢中、證人│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15時30│
│ │簡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分許,搭乘簡廷穎駕駛之自用│
│ │證述 │小客車至橋頭火車站,嗣為警│
│ │ │逮捕之事實。 │
├──┼────────────┼─────────────┤
│ ㈣ │被告傳送內容為「看你要賠│被告以恐嚇方式向少年胡O 宇│
│ │償還是出來我打一打」之訊│取財,於108 年8 月14日為警│
│ │息予少年胡O 宇之截圖1 張│逮捕之事實。 │
│ │、被告收款立具之字條翻拍│ │
│ │照片2 張、被告於108 年8 │ │
│ │月14日在橋頭火車站前為警│ │
│ │逮捕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
│ │張 │ │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 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雖知悉胡O 宇係未滿18歲少 年,猶故意對少年胡O 宇犯恐嚇取財罪,業為被告供承在卷 ,然被告當時亦係滿19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從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少年胡O 宇及告訴人胡嘉達成 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履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參 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少年胡O 宇及告 訴人胡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告 訴人立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堪認對犯罪後損 害有所填補,惟被告行為時明知少年胡O 宇未滿18歲,涉世 未深、思慮未周,因交易糾紛之事已交付共3 萬8000元與被 告做為賠償,被告卻仍以恐嚇方式,欲再向少年胡O 宇拿取 3 萬元、6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故仍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