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97號
CTDM,109,簡,159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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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2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 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 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乙 ○○(下稱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而交付財物,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丙○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 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態度非差,犯罪



所生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 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8 月間,乃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等情 ,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 紙為憑,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 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 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 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固為30,000元,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45,000元完畢乙事,詳如 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胡O 宇(民國93年11月生)於108 年8 月8 日 ,因網路互易手機衍生交易糾紛,事後少年胡O 宇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1 萬元、1 萬5000元,共3 萬 8000元與甲○○做為賠償,詎甲○○食髓知味,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14日之間某日,傳送簡訊予少 年胡O 宇恫稱:看你要賠償還是出來我打一打等語,致少年 胡O 宇因恐不繼續交付金錢即會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回答 「賠償」,並依甲○○之指示,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夾娃娃機 店,交付現金3 萬元與甲○○。
㈡於108 年8 月14日某時,再傳送同上意旨之訊息恫嚇少年胡 O 宇應再交付6 萬元做為賠償,致少年胡O 宇因恐不繼續交 付6 萬元即會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並約甲○○ 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見面,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 ○與不知情之友人趙萍萍,搭乘由不知情之兼差司機簡廷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橋頭火車 站前,欲向少年胡O 宇取款,乃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二、案經少年胡O 宇之父胡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因與少年胡O 宇在網路互│
│ │之自白 │易手機糾紛,已向少年胡O 宇│
│ │ │收取1 萬3000元、1 萬元、1 │
│ │ │萬5000元,共3 萬8000元做為│
│ │ │賠償,惟被告猶於上揭時地,│
│ │ │以恐嚇方式使少年胡O 宇再交│
│ │ │付3 萬元,復於108 年8 月14│
│ │ │日欲再收取6 萬元時,即為警│
│ │ │逮捕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少年胡O 宇於警詢及│少年胡O 宇與被告因在網路互│
│ │偵查中之證述 │易手機衍生糾紛,少年胡O 宇│
│ │ │已交付1 萬3000元、1 萬元、│
│ │ │1 萬5000元,共3 萬8000元與│
│ │ │被告做為賠償,惟被告猶於上│
│ │ │揭時地,以恐嚇方式使少年胡│
│ │ │O 宇再交付3 萬元,復於108 │
│ │ │年8 月14日欲再收取6 萬元時│
│ │ │,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
├──┼────────────┼─────────────┤
│ ㈢ │證人趙萍萍於警詢中、證人│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15時30│
│ │簡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分許,搭乘簡廷穎駕駛之自用│
│ │證述 │小客車至橋頭火車站,嗣為警│
│ │ │逮捕之事實。 │
├──┼────────────┼─────────────┤
│ ㈣ │被告傳送內容為「看你要賠│被告以恐嚇方式向少年胡O 宇│
│ │償還是出來我打一打」之訊│取財,於108 年8 月14日為警│
│ │息予少年胡O 宇之截圖1 張│逮捕之事實。 │
│ │、被告收款立具之字條翻拍│ │
│ │照片2 張、被告於108 年8 │ │
│ │月14日在橋頭火車站前為警│ │
│ │逮捕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
│ │張 │ │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 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雖知悉胡O 宇係未滿18歲少 年,猶故意對少年胡O 宇犯恐嚇取財罪,業為被告供承在卷 ,然被告當時亦係滿19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從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少年胡O 宇及告訴人胡嘉達成 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履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參 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少年胡O 宇及告 訴人胡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告 訴人立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堪認對犯罪後損 害有所填補,惟被告行為時明知少年胡O 宇未滿18歲,涉世 未深、思慮未周,因交易糾紛之事已交付共3 萬8000元與被 告做為賠償,被告卻仍以恐嚇方式,欲再向少年胡O 宇拿取 3 萬元、6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故仍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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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