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孝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6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9A11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15 號 )。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修正後該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另「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該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105年10月16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 既曾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雖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以後,已不符合「3年後再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 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 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指認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人,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 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小 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