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28號
CTDM,109,簡,152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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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至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他人,即可能 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月19日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碧娥佯稱 為友人吳昀蓁,亟需款項云云,致謝碧娥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同年月19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以電話向張湘戎佯稱為外甥女 林雍容,亟需款項支付貨款云云,致張湘戎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7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8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以電話向許芳欣佯稱為美咖專 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芳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 13分許、16時15分許,分別匯款2萬2123元、1萬3205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108年8月10日經中國信託銀行 通知帳戶異常,伊才想起來可能係108年6月27日在台新銀行 博愛分行提款時,忘記收回提款卡,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告 訴人3 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3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系 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碧娥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湘戎提出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許芳欣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又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 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 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 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 甚詳。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8年6月25日至108年6月 27日曾頻繁使用系爭帳戶,有多筆卡片存提款之紀錄等語, 復辯稱: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因為常忘 記等語,足認其所述前後矛盾,其既已頻繁使用系爭帳戶, 自應對於系爭帳戶之密碼甚為熟稔,而無可能有將密碼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屬 可疑。
㈢其次,詐騙集團成員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 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詐騙集團 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施用詐術後獲 致詐欺款項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渠等詐欺所得之款項, 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 從事之詐騙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詐騙集 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 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職故,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撿拾 或竊得系爭帳戶,自亦不敢放心大膽使用作為匯提詐騙款項 之用,則系爭帳戶自係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前某日,交付並 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足肯認。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寄交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台新銀



帳戶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3 人施以 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 人施用 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3 人分別 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 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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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