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04號
CTDM,109,簡,150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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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43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原始編號:A108437)。
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 規定,本院就仍在審理中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6月8日停 止其處分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 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



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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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