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被 告 陳肇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慶、陳肇揚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慶、陳肇揚於民國109 年2月2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卡拉OK店前,一同搭乘巫光平所駕駛 TDE-8707號計程車,於同日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街元帥府前下車時,巫光平發現王耀慶在副駕駛座便溺( 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要求另收清潔費,王耀 慶、陳肇揚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元帥府前道路上,由王耀慶以 「幹你娘雞掰」、「你娘ㄟ雞掰」等語辱罵巫光平,及由陳 肇揚以「幹你娘雞掰」、「你娘臭雞掰」、「幹你娘」等語 辱罵巫光平,足以貶損巫光平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二、訊據被告王耀慶、陳肇揚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伊不知道,伊酒醉了,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 查:被告王耀慶、陳肇揚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巫光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光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右昌派出所警員製 作之譯文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被告2 人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耀慶、陳肇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2 人先後各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均論以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陳肇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 接續執行,於105 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陳 肇揚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 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僅因乘車糾紛而生嫌隙,竟恣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前,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本件被告2人雖有意 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 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