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77號
CTDM,109,簡,147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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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緯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遂先要求呂 怡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26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幫其收購金融帳戶,呂怡婷 遂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小,將 向不知情之傅瑄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柏 緯使用,李柏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編號 1 、2 所示之手法分別詐騙羅浚瑋吳佳佳,使該2 人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編號所示之 款項至本件帳戶,嗣後並遭李柏緯提領一空。嗣羅浚瑋、吳 佳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其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需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方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以臉 書帳號聯繫上開告訴人,進而遂行詐騙犯行,惟詳細過程係 上開告訴人先於臉書拍賣專頁上留下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被 告見此訊息後方以臉書帳號與其等聯繫,並告知不實之出售 訊息施以詐術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陳述明確(詳警卷第 113 頁告訴人羅浚瑋之警詢筆錄、本院簡字卷內告訴人吳佳 佳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上開 告訴人所瀏覽之臉書專頁內容係不實資訊,縱使係不實資訊 ,亦無證據顯示該拍賣專頁係被告所刊登,或被告與該刊登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準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瀏覽不詳之人所刊登之瀏覽臉書拍賣 專頁時,發現上開告訴人有意購買商品,方才萌生詐欺犯意 ,以臉書帳號私下聯繫上開告訴人並施以詐術。則被告既非 刊登臉書專頁拍賣資訊之人,即非以網路廣告對不特定之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即不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 、161 、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再由同院104 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網路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併觀諸卷附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655號、 109 年度簡字第502 、503 、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



內容可知,被告以與本案相類之手法詐騙高達數十位被害人 ,食髓知味、一犯再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之 損失多寡,以及均尚未獲被告賠償以填補其等之損害,兼衡 以被告之詐騙手法,以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2 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 罪 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類等節,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並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 戶後,均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118 頁),足見該些款項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詐騙各該告訴人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件帳戶業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可佐(詳警卷第108 頁 ),可見該些帳戶資料均已失其作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 │證據 │主文 │
├──┼───┼────────────┼────────────┼──────────┤
│1 │羅浚瑋李柏緯羅浚瑋於不詳之人│1.告訴人羅浚瑋於警詢之證│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
│ │ │所刊登之臉書球鞋拍賣專頁│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欲訂購球鞋,旋即於106 年│2.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1月2 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易明細資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ang Eason」帳號聯繫羅│3.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浚瑋,對羅浚瑋佯稱欲以新│ 暨交易明細。 │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
│ │ │臺幣(下同)5,400 元出售│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鞋子云云,致羅浚瑋陷於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誤,而於106 年11月4 日22│ │其價額。 │
│ │ │時2 分許,依李柏緯指示匯│ │ │
│ │ │款5,400 元至本件帳戶。 │ │ │
│ │ │ │ │ │
├──┼───┼────────────┼────────────┼──────────┤
│2 │吳佳佳李柏緯吳佳佳於不詳之人│1.告訴人吳佳佳於警詢之證│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
│ │ │所刊登之臉書鞋子拍賣專頁│ 詞。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欲訂購鞋子,旋即106 年11│2.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月3 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款之存摺影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ang Eason」帳號聯繫吳佳│3.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佳,對吳佳佳佯稱欲以13, │ 暨交易明細。 │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
│ │ │000元出售鞋子云云,致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佳佳陷於錯誤,依李柏緯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示匯款13,000元至本件帳戶│ │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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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