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駿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潘駿新因曾與王瑞賢家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3時39分至40分許(依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手持小圓鍬,至高雄市○○區○○巷000 號王瑞賢住處旁停放車輛處作勢砸車,並以台語恫稱「看他 的車在哪裡…打給他壞…打的咪咪冒冒」等語,以此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王瑞賢,使王瑞賢因在上開住處內察覺屋外有異 狀,乃開啟可錄製聲音、影像之監視器觀看,而見聞潘駿新 手持小圓鍬並出言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駿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影音檔案光碟1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 勘驗筆錄1份、偵字卷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監 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 告因與被害人王瑞賢之家人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率爾 持小圓鍬恫嚇被害人,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 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小圓鍬,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參酌該小圓鍬並非違禁物,為避 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