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慈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慈龍係辛孟軒之表舅。雙方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 巷00號里長 范光榮住處客廳協商,過程中謝慈龍因不滿辛孟軒口氣太差 ,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長、寬各約15公分、3 公分 之鐵片刺向辛孟軒左腹部,辛孟軒旋即出手阻擋,鐵片因而 劃向辛孟軒左手背、右大腿,因此致辛孟軒受有右大腿、左 手背挫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在場之人隨即將2 人拉開, 謝慈龍竟對辛孟軒揚言:「還會有下次,下次會讓你更嚴重 點」等語,使辛孟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辛孟軒之犯行,惟就所涉恐嚇罪部 分,則辯稱:我沒有恐嚇辛孟軒,我只說:「我們後面還會 遇得到」等語云云。惟查:
㈠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辛孟軒、證人呂育賢、謝震耀、范光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辛孟軒等人於里長范光榮家中洽談債務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孟 軒、證人呂育賢、謝震耀、范光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辛孟軒稱「 還會有下次,下次會讓你更嚴重點」等語,業經告訴人辛孟 軒及證人謝震耀於警詢中均供陳在卷,且大致相符,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與上述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本件被 告持鐵片傷害告訴人後,又揚言「還會有下次,下次會讓你 更嚴重點」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足致告 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已達危害告訴人自由安全之程度 ,足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 全之要件,被告以上開所辯之詞否認有恐嚇,顯係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告訴人之祖母與被告之父為 兄妹關係,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被告應為告訴人 之表舅,屬5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意旨認告訴人與被告為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竟循暴力途徑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出言 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核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另考 量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 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其知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