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孟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孟賢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吳倩兒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 戶密碼更改為該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顯示正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推由其中1 名成員於108 年10月1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雪伶,佯稱為「愛家 旅行社」客服人員,謊稱因其先前訂房未成功取消,需操作 自動櫃員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雪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15元、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29,989元、於同日19時 8 分許匯款12,985元至本件帳戶中,且旋遭提領殆盡,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嗣李雪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陸孟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草湖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及 通話詳細資訊照片共8 張、本件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 清單1 份、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及收據1 紙、被告與LINE
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吳倩兒」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 對話截圖20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施 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 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7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預見交付帳 戶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 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足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雖達54,089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損失已獲填補。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諸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自承係為盡快找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本件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判決未逾5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法定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 明。
四、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惟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未實際獲取上開不法 利得,且被告亦已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又本件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雖於取得本件帳戶提款 卡、存摺等物後,將此些帳戶資料使用於前揭犯行。惟被告 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本件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在卷可參(詳警 卷第21頁),足認上開帳戶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 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