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02號
CTDM,109,簡,140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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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育德於民國108 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委請陳柏凱等人 陪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詹政龍居所內,向詹 政龍商討積欠其祖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意詹政龍以 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陳柏凱在場明知林育德、詹政龍二 人已就還款事宜達成共識,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20時40分許,在上址先要求詹政龍簽立本票予其供擔保,並 恫稱:「如果不簽本票,我就要打你」等語,迫使詹政龍以 「張正隆」名義簽立本票2紙(面額均為1萬元、本票號碼分 別為392669、392670號)及借據1 張(依序如附表編號7、8 、6 ),再交予陳柏凱收執;並要求詹政龍返回高雄市楠梓 區住處拿取證件供其核對年籍資料,陳柏凱詹政龍不從, 接續向詹政龍恫稱:「如果你不上車,我就在這裡直接打你 」等語,迫使詹政龍搭乘在場之洪吉祥所騎乘825-DYQ 號機 車上路。陳柏凱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詹政龍自由表意、 自由行動等權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吉祥、林育 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智王楷文於警 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之照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生效, 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 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言 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單一目 的,而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林育德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竟無端以前揭脅迫方式,使無義務之告訴人必須 簽立系爭本票等情,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5、9、10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說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含數量) │
├──┼───────────────────────┤
│ 1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2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3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4 │木製球棒1支(聲請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
├──┼───────────────────────┤
│ 5 │木棍1支 │
├──┼───────────────────────┤
│ 6 │借據1張 │
├──┼───────────────────────┤
│ 7 │本票1張(No.392669、面額新臺幣1萬元整、發票人 │
│ │:張正隆) │
├──┼───────────────────────┤
│ 8 │本票1張(No.392670、面額新臺幣1萬元整、發票人 │
│ │:張正隆) │
├──┼───────────────────────┤
│ 9 │本票1張(No.269148、面額新臺幣3萬元整、發票人 │
│ │:陳致翰)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1臺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16G記憶卡各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 │、SN:R58K551WJZ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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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