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58號
CTDM,109,簡,135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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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見鄭樊麗所 有馬桶清潔錠2箱、寵物推車及手推車各1台置於騎樓無人看 顧」之記載,應補充為「見鄭樊麗所有馬桶清潔錠2箱、寵 物推車(內含包包2 個)及手推車各1 台(上開物品總價值 新臺幣4,000 元)置於騎樓無人看顧」,以及第9 行至第10 行暨第11行所載之「寵物推車」後方均加註「(內含包包2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寵物推車,內尚含2 個包包乙 節,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此部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罪); 復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 、乙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 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 竊財物亦均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鄭樊麗領回,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 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馬桶清潔錠2箱、寵物推車(內含2個包包 )及手推車各1 台,雖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既均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62號、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6月3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鄭樊麗所有馬桶清潔錠2箱、寵物推車及手推車各1台 置於騎樓無人看顧,徒手竊取上開馬桶清潔錠2箱、寵物推 車及手推車各1台,得手後離去。嗣案外人黃有順當場發覺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阻李如華並報警,經警 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馬桶清潔錠2箱、寵物推車及手推車 各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樊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有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馬桶清潔錠2箱、寵物推 車及手推車各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 鄭樊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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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