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月1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左營高中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少年張O 榕(91年11月生)所有之裝有俗稱金色火箭筒 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被害人張O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影像 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毀 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後二罪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之被害人即腳踏 車所有人張O 榕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上開腳踏 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 有人係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之前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1台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同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