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06號
CTDM,109,簡,110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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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107 年5 月 18日」更正為「107 年5 月18日13時12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許」,以及第10行之「同日」更正補充為「同日13時12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謝先風蔡宏祥陳碧枝於偵查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或盜用 印章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或盜用印章蓋印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蓋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以盜 用印章在制式文書上蓋印,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 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蓋印後之文書 足以彰顯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其原 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盜用印章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 「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 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 之同意,而擅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 又按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李翊豪雖原受告訴人林大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買賣



登記事宜,而受告訴人所託保管其印章,然被告卻逾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擅自將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本件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自屬盜用之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2.再者,本件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備 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位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已非僅在表彰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係蘊含有表示告訴人為該申請書上土地 登記案之受委任辦理登記人等意思,是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確 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地政事 務所行使欲辦理土地登記申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所為應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云云 ,顯不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本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分3 次各蓋印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土地登記書上欄位之行為,係在密接時空 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並均為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㈢又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低本刑雖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身為代書,受告訴人委託保管 印章,理應深知確保告訴人權益,不得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 圍使用印章,卻仍盜用印章並偽造上開土地申請書以行使, 實已極不可取,何況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堪憐之處境或有何 不得已之苦衷,非得盜用印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可,而未 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盜用告訴人印章之 方式加以蓋印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且進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未見有何獲利,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本



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以及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且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簡字卷內之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 弊,經綜合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情,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 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盜蓋之「林大瑋 」印文共3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李翊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豪於民國107年間,受林大瑋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買賣 登記事宜,因而取得林大瑋之身分證、印章而保管之。緣李 翊豪同期間另受不知情之謝先風委託,辦理謝先風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興和段359地號土地)贈與 蔡宏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李翊豪未經林大瑋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某處,在興和段359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7)委 任關係」欄、「(9)備註」欄及「(16)申請人簽章」欄中, 盜蓋「林大瑋」之印文共3枚,表示林大瑋為興和段359地號 土地登記案之受委任辦理登記之人後,於同日持前開興和段 359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林大瑋及地政機關辦理 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謝先風於前開興和段359地號土 地登記過程中,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偵辦中),經本署 傳喚林大瑋到庭作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大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 108704456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規費徵 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蓋「林大瑋」真正印章而偽造林大瑋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被 告提出行使於大寮地政事務所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 非義務沒收之物;另被告盜用告訴人林大瑋印章所蓋之真正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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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