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08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林靜芬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 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 」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 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
㈡被告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日本味覺糖甘薯心動薯片」、「 馬來西亞媽咪MAMEE MONSTER脆麵200g」、「韓國ORINON好 麗友海洋動物造型軟糖65g」照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害 告訴人葉世豐之著作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網路下載而重製上開3張照片 後,再將上開3張照片均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將「韓國ORI NON好麗友海洋動物造型軟糖65g」照片上傳至PCHOME拍賣網 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則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 又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 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 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下載上開照片後,上傳至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 權受有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侵害之期間、所上傳照片之 數量,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兼職家庭 代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
109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林靜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芬明知「日本味覺糖甘薯心動薯片」、「馬來西亞媽咪 MAMEE MONSTER脆麵200g」、「韓國ORINON好麗友海洋動物 造型軟糖65g」之照片,係葉世豐為在各網路拍賣網頁介紹 該商品所拍攝,屬葉世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 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先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下載上開照片後,再將上開照片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 其所申設之帳號「mag0000」購物網頁上;於108年7月間某 日將「韓國ORINON好麗友海洋動物造型軟糖65g」照片張貼 於PCHOME拍賣網站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拍賣網頁 上,供人瀏覽,用以販賣前揭商品,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葉世豐上網瀏覽發覺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世豐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鑑定 說明書、賣場比對圖、被告於蝦皮、PCHOME拍賣網站、刊登 上開圖片之網頁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公開傳輸 上開照片之行為,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 點內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 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 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 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 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