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02號
CTDM,109,審訴,50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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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翔





      陳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853、116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秉翔陳宏恩於民國108 年4 至6 月間,加入由陳建勳( 偵查中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並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9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後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趙 來春謊稱:因渠電話費未繳,需依指示交付財物,否則會被 抓去關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冒用特偵組主任 名義,佯稱:會交代李志威前去拿取財物云云,致趙來春陷 於錯誤,陳宏恩則依陳建勳之指示於當日前往超商接收該詐 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 」(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 枚)公文書各1



紙後,復由陳宏恩佯裝為李志威,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 高雄市路竹區寧安街51巷口與趙來春會面,並將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1 紙交付給趙來春而行使之,致趙來春不疑有他而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金飾1 批(含項鍊5 條、手 鍊4 條、戒指4 個、金八卦4 個、手環3 對、金針1 個)、 郵局提款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存摺2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交予陳宏恩,再 由陳宏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卡 號:00000000000000)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 竹區公所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 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陳宏恩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款項得手,陳建勳 並指派陳秉翔前往路竹向陳宏恩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 趙來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合作金庫前,陳宏恩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在 其身上扣得上開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趙來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秉翔陳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3、71頁),核與被害人趙來春(下稱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一卷第1 至4 頁),並有統一 超商監視器、路口監視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 電子發票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3至49、61至81頁 ),復有偽造之「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公文書1 紙為憑( 警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 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 行處鑑」公印文各1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 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 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 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 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所收受「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此一文書,固與 該檢察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而其上所載「特偵組主任 」一職實際上亦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之形式 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並印有司法人員姓名,內容 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 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
㈢本件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除由被告2 人擔任車手之外, 另有其他成員負責佯裝公務員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復有 陳建勳對被告2 人指揮聯絡等情,均詳如前述,自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 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 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 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法詐欺被害人, 而由被告2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60,000元 、60,000元、30,000元,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2 人就上開各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 人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 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前揭事 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如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詐得財物,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之被告2 人前亦有因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5頁),素行非佳;另考量



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詐得之款 項及財物均業由被害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佐(警一卷第20頁),損害已有所減輕;末衡酌本 案被告2 人皆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參與程度相對較輕,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 ,兼衡被告陳秉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3,000元)、未婚及 與70多歲之祖父母同住;被告陳宏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 元)及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1 紙,雖係供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難認尚屬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 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又本件並未扣得與「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公印文內 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 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 上有偽造「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內容之印章存在,爰不另 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經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合計245,000 元 、金飾1 批(含項鍊5 條、手鍊4 條、戒指4 個、金八卦4



個、手環3 對、金針1 個)、郵局提款卡2 張、郵局存摺2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全數 由被害人領回,詳如前述,而被告2 人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 ,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乙事,亦據渠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3、63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型號:6S,IMEI: 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告陳宏恩所有,惟依卷內資料尚 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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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