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婷
被 告 蘇農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柯○○與蘇○○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 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共同基於買賣護 照之犯意聯絡,由柯○○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附近,將其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交給蘇○○ ,委託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對外兜售。嗣 蘇○○取得該本護照後,即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路旁,將該本護照賣給段宗岳(所涉買賣護照事件,業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 嗣於106年8月2日13時15分許,警方前往段宗岳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柯○○ 之護照1本(已發還柯○○),復經警徵得段宗岳同意後檢 視其手機內容,發現手機內存有其與蘇○○,及蔡育嘉、鄔 正平、朱邱秀美、郭建志、柯○○等人之護照照片;另於同 年9月20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買 賣護照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下稱偵 卷〉第444-445頁;院卷第64-66頁、第72-73頁、第75頁) ,核與證人段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8頁、第15-17頁;偵卷第445-446 頁),並有段宗岳手 機內微信軟體通訊對象「孫氏」之資料夾內儲存之護照翻拍 照片13張(見警卷第98-104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29-60頁、第86-97頁、 第119-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6年8月2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搜索票、106年9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84-288頁、第290-295頁、第29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佐(見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蘇○○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衡量 被告柯○○、蘇○○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柯○○之護照,段宗岳尚未及再轉售他人使用即為 警查扣,業如前述,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柯○○因急需用錢才出賣 自身護照、被告蘇○○因腰椎病症行動不便為從中賺取報酬 而觸法,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7頁;偵卷第444頁;院卷第51-55頁),且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述),本院 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量 刑妥適平衡,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買賣護照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 國際聲譽,雖最終上開護照即時為警查扣而未遭他人所冒用 ,幸未造成任何實害,渠等所為猶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護照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暨被告柯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 經濟狀況不佳,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被告蘇○○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維修堆高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經濟狀況 不佳,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詳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被告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1頁 ),其因年輕識淺、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 未實際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正當 工作,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蘇○○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期能促其自我約制於緩刑 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蘇○○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 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㈤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 卷第79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柯○○既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蘇○○所有供本件聯絡買賣護照使用,業據被告 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3-75頁),並有前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固屬被告蘇○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 對被告蘇○○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㈡被告蘇○○雖以2萬元價格將柯○○之護照賣給段宗岳,然 被告蘇○○未自段宗岳處取得2萬元,自身亦未取得報酬, 亦未交給柯○○任何報酬,業據被告蘇○○及柯○○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64-66頁),核與證人段宗岳於 偵查中證述:我是幫蘇○○找買家,所以沒有給他錢等語( 見偵卷第445頁)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件 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