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學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08 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於翌日(22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12月22日1 時50分許,吳志 學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之交岔口時,因違規紅 燈右轉為警攔停,詎其恐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查獲,即拒絕停 車接受警方盤查,並一路逃竄到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吳志 學見警方緊追不捨,不斷示意其停車,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予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員警楊少輝、吳孟興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機車(下稱乙車)後繼續逃逸,警方復在環湖路鳥松電 桿0121號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丙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丁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戊車)攔阻吳志學,然吳志學猶承前 之犯意駕車衝撞丙車、丁車、戊車,試圖逃離現場,末因其 倒車撞及民眾陳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己車)車頭而停車,在場員警旋上前破窗逮捕吳志 學,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吳志學前揭強暴行為 造成甲車之右側車身暨前車頭、乙車之左右側車身、丙車之 右側車身暨前車頭、丁車之左側車身暨前車頭、戊車之左側 車身暨前車頭損壞,且致楊少輝、吳孟興分別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腕部挫傷之傷害(上開涉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 均撤回告訴),此外亦使己車無法行駛而不堪使用(此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被告吳志學明知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家龍、吳孟興 、楊少輝之證詞,及在場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損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可佐(警卷第29-4 3 、51、55、61-67 、73-81 頁、偵卷第51-57 、61-63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其中刑法第135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 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其次,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而多次衝撞甲、乙、丙、丁、 戊車等警用車輛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者,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仍率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又為逃避警方攔查,而數度駕車衝撞警用車 輛,此一強暴手段不僅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且破壞公物,嚴 重蔑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警方職務遭影響之程 度,再斟酌被告已與警方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失完畢(偵卷 第47-50 頁之和解書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9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之2 罪時間相近,及罪質、手法輕重等節,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0 時30分許,飲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 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之交岔口為警攔停 ,其因恐警方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一路逃逸,警方緊追 在後,並試圖阻擋其去路,吳志學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倒車撞擊陳家龍所駕駛之己車車頭以逃離現場,造成己 車損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惟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陳家龍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家龍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75-77 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 品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