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688號
CTDM,109,審易,68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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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聰文因居住在高雄市政府湖內區公所 管理之「公館公園」籃球場旁,因該籃球場不時有民眾前往 打籃球而時常發聲響,影響其作息,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湖 內區公所反應改善而無結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3日0時7分許,手持扳手及紅色噴漆 罐徒步前往上開籃球場,抵達後旋即以扳手將2 座籃球架上 之籃球框2 個拆下,並在該籃球場上之地板上以紅色噴漆罐 噴上「吵」、「吵死」、「吵死人」、「吵整天」等字樣, 以致該2 座籃球架、籃球場上之地板損壞,而致令該設施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湖內區公所及其具有管領力 之高雄市政府湖內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張盈利,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雄市政府湖內區公所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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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