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84號
CTDM,109,審交易,58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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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秦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秦慧於民國108 年2月10日11時5分許 ,駕駛AWT-80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 公路匝道入口處進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 9.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沿同 路段同向前方,由周子瑋駕駛、搭載乘客周適濱石桂英、 金咏璇及金瑞恩之E8-7816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輛再追 撞前方由陳儀修所駕駛之AVV-9533號自用小客車,周子瑋因 而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周適濱受有右腳踝扭傷、胸壁挫傷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石桂英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 第二、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牙齦撕裂 傷、下唇撕裂傷及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之傷害;金瑞恩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金咏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子偉周適濱石桂英、金瑞恩、金 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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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