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雄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3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燕巢 區中興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安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 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 倚禎(下稱張倚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附載告訴人郭懷柔(下稱郭懷柔),同向行駛於中興路 之慢車道,準備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張倚禎、郭懷柔人車倒地,致張倚禎受有腦震盪、肢體擦 傷等傷害,郭懷柔則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信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張倚禎、郭懷 柔均調解成立,張倚禎、郭懷柔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