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軍偵字
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軍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 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高雄憲兵隊於民 國106年3月10日8時2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於高雄市燕 巢區金陵營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上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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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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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丸2.5顆(含包 │一、檢出含MDMA成分。 │
│裝袋) │二、合計驗前淨重為0.7848公克,驗後淨│
│ │ 重為0.3245公克。其中0.5顆已鑑驗 │
│ │ 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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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粉末1包(含 │一、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包裝袋) │二、驗前淨重為4.9956公克,驗後淨重為│
│ │ 3.76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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