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吳佐堯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對該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收受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而前款再審之訴(應係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收受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均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原告已逾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表示對於本院八 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此有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案卷內所附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 ,而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分別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 ,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又具狀表示對 上開二確定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七號),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無疑 ,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並無違誤。從而原確 定裁定(本院八十八再易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駁回再審原告之 聲請,並無何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王明宏
~B 法 官 簡源希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