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73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就其中業務過失重傷
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雄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職業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陳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 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黃中志則於上開時間前不詳時間, 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停放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下稱上址)前方(黃中志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本院已 判決公訴不受理),適有游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游車)與陳耀雄向行駛於成功路上,於上開時 間行駛至上址前時,游雅雯為閃避右側之黃車而往左偏,陳 耀雄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陳車右側車身與 游車左側車身碰撞,致游雅雯人、車倒地,受有腦瀰漫性軸 索損傷、骨盆骨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及血腫、左鎖骨骨折、呼 吸衰竭等傷害,且遺存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 能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耀雄於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雅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陳耀雄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陳耀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耀雄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陳耀雄與告訴人游雅雯及其代理人林朝宗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