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玄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玄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卷 第7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呂玄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玄傑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臻愛會館小樽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玄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