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81號
CTDM,109,交簡,228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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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9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賢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賢德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16時54分許,騎乘其胞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賢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翁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仁雄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吳賢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翁榮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顏面骨骨折、左側第3-8 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賢德明知其駕車肇事並 致翁榮文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翁榮文(下稱被害人)、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或 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 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 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 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 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 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 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 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 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 決。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 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他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 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 對他人所生之危險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復已具狀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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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