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振德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 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