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業已肇 事造成實害,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飲酒時間距其駕車上路之時點相距非近,以及被 告係甫駕車上路即發生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貧寒 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郭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 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之靈山寺旁廣場起駛,欲將車輛移至 上址住處停放,甫起步行駛時,即與葉炎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炎煌倒地受傷(郭家豪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4時33分許,對郭家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炎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