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BAH-61 8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與停放於路旁之ASJ-5679號自 用小客車、8703-E5 號自用小客貨車、BAG-7932號自用小貨 車及AEA-5195號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柳建州、李文獎、黃美瑜、林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 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冒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已造成實害,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又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