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三、茲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 告前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7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仍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足見被告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葉國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7月7日11 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