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 10月30日晚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孝路91巷交岔路口之鐵路平 交道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 夜間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張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因前方 平交道警鈴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而煞車停等火車通過,劉 于菘疏未注意及此並保持適當距離,甲車遂不慎自後追撞乙 車,致張雁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右下肢 鈍挫傷及左拇指鈍傷等傷害。另劉于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 (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為憑(警卷第17至24、29至33頁、交簡 卷第5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2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 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騎
車上路更應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 、時值夜間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原有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留意車前狀況,當能於乙車因平交 道警報鈴響、遮斷器開始放下而減速煞車時,同樣採取煞車 減速之安全措施,然甲車車頭嗣後竟直接追撞乙車車尾,被 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足認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繫屬本院後經移付調解, 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為 憑(交簡卷第12頁);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唯一肇事 原因,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鈍挫傷,於急診就診1 小時餘後即行離院(上述診斷證明書參照)之傷勢狀況;兼 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