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號
CTDM,108,訴,73,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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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定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陳昱潔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919 號、第11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吳定綻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陳昱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吳定綻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鴻達國際綠能有限 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負責人,陳昱潔則為該公司之員 工,負責上網申報該公司收受廢棄物相關情形之業務。又鴻 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曾經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 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食用油(代碼:R-1702),再利用 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惟因均無申報產品,經高市環保局以105 年 12月9 日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暫停再利用



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依法不得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另吳定綻陳昱潔 則均明知鴻達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 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廢棄物 之處置情形。詎吳定綻竟單獨或與陳昱潔共同分別為下列行 為:
吳定綻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 6 年1 月12日起至6 月30日間,鴻達公司收受如附表四所示 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收受日即附表四清運日期欄所載之 日期)並存放在該公司貯油槽後,吳定綻即對之進行加熱、 除水、除雜質、降酸等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曜捷公司)輸出國外販售,鴻達公司因 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吳定綻陳昱潔均明知鴻達公司曾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 用油,且並未送至國內其他再利用機構處理,渠2 人竟共同 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吳定綻指示,陳昱潔先於 106 年5 月9 日,經由網路申報鴻達公司於106 年1 至4 月 間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為「無收受」【申報方式為登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進入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點選「營運紀錄申報」進 入營運紀錄申報功能總覽,再點選「收受紀錄申報/ 修改/ 確認」之「本月無收受(清除/ 處理/ 再利用機構)」選項 ,填載無收受月份後,點選「確認無收受」,並點選「確定 」,始完成無收受申報】,再於同年7 月4 日,經由網路分 別申報鴻達公司106 年6 月間非列管廢食用油為「無收受」 ,經高市環保局於106 年7 月27日派員至鴻達公司稽查,發 覺該公司曾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陳昱潔再經吳 定綻之指示,於106 年9 月26日,於附表四所示之建檔時間 ,經由網路申報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係送至又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交予又華公司處置之不實資訊(惟嗣均經又華公 司以「油品未送達,清除者填單錯誤」為原因申報未收受) ,足以影響環保署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於107 年6 月14日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鴻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3 人 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檢察官、被告鴻達公司及吳定綻之辯護人、被告陳昱潔之 辯護人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 卷二第3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潔坦承上開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定綻 則固坦承其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曾經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 許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 年11月 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後因未申報產品,經高市環保 局於105 年12月9 日,以前開函文暫停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及鴻達公司曾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 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行 ,辯稱:再利用資格暫停並不是廢除,改善後就可以恢復, 而且在暫停期間,我沒有對廢食用油進行任何處理行為,廢 食用油收回來後,我就直接出口到國外,沒有作任何處理, 我將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製成有用之物品是好事,不應該被認 為是違法行為,另申報不實的部分,非列管之廢食用油依法 可以不用申報,且都是陳昱潔在處理,我跟她說如果不懂就 問環保局,不是我教她如何申報的云云;被告鴻達公司及吳 定綻之辯護人則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可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 用行為,鴻達公司取得再利用許可後,僅係將廢食用油以加 熱之方式讓水分蒸發或單純靜置讓油水分離,並未改變任何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中間處 理行為,又吳定綻前曾將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以鍋爐加 熱處理,再銷售與訴外人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環保署103 年12 月3 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29號、104 年10月7 日環署廢字 第1040079085號函文意旨,認吳定綻於該案中回收廢食用油 ,進行加熱後再銷售之行為,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不屬處理行為,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5671 、15879 、159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定綻於本件再利用許可遭暫停期間, 僅將收回之廢食用油靜置後即出售,依前開環保署函文意旨 ,亦應非處理行為,況高市環保局暫停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後,經濟部工業局另以106 年3 月21日工 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准許鴻達公司恢復製造肥皂,鴻達 公司原遭暫停之再利用資格應因而回復而可為再利用之行為 ,不因高市環保局行政怠惰之方式,遲不恢復再利用者檢核 管制編號而有不同,況高市環保局於106 年7 月27日曾派員 至鴻達公司,當時並未查獲任何處理廢食用油之行為,另網 路申報部分,都是陳昱潔負責,吳定綻並不知情,自無任何 申報不實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吳定綻、鴻達公司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昱潔為該公司 之員工,負責上網申報該公司收受廢棄物之相關情形,又被 告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領有廢棄物再利 用許可,並曾經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許 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 年11月13 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後因鴻達公司未申報產品,經高 市環保局以前揭105 年12月9 日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5433 47800 號函暫停該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迄106 年6 月間,該管制編號均未恢復,及鴻達公司曾於106 年1 至月6 月間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並將之出口國外 等情,業據被告吳定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 昱潔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3頁;警二 卷第21至26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第273 至274 頁、 第280 至286 頁;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第287 頁;訴字卷 二第251 至252 頁),並有被告鴻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高市環保局105 年12月30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125300 號)及附錄資料、高 市環保局106 年7 月3 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125300 號)及附錄資料、被告鴻達公 司之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契約書(委託者:嘟嘟寶、茄莉 便當)、被告鴻達公司106 年1 至6 月收受、庫存、出口廢 食用油明細表、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 、高市環保局104 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76690 0 號函及所附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5 年10月27日11時40 分、105 年12月8 日15時50分;機構名稱:鴻達公司)、經 濟部工業局105 年12月7 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 號函及所 附該局督導查核或查訪改善情形回復說明表、高市環保局10 5 年12年9 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被告鴻 達公司經由網路申報於106 年1 至6 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 食用油紀錄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55 頁、第103 至353 頁;警二卷第37至51頁、第78頁、第80頁 ;偵二卷第89至99頁、第113 頁;偵三卷第33頁、第35頁、 第65至70頁、第253 至260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再 利用資格何時回復乙節,本院參諸:
⑴高市環保局105 年12月9 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記載:「說明:…二、按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12月7 日 工永字第10501078690 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一、請貴 公司儘速依旨揭查訪改善事項,將改善情形填具於旨揭回復 說明表,並於文到後1 個月內函送經濟部工業局備查。…說 明四、…因貴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再利用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 ,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 用油』管理方式規定不符,爰貴公司應立即停止收受廢食用 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三、本局105 年12月8 日經 查核貴公司現場…請貴公司即日起停止收受廢食用油…從事 再利用,待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12月7 日工永字第10501078 690 號函附件補正完成後,再行收受廢食用油…本局將即日 起暫停貴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待上述補正後, 再行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身分。」等語。
⑵另經濟部工業局固曾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 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 10600188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 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 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 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 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⑶再經檢察官詢問高市環保局關於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3 月 21日後可否進行廢食用油再利用之行為乙節,經該局以108 年11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91900 號函回覆略以: 「…說明:…三、所函事項說明如次:…㈢…1、本局106 年3 月3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0316300 號函,係核准該 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2 、經濟部工業局續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說明四、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 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 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3、職是, 本案該公司因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變更,應檢附相關資 料向本局辦理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經檢核通過後,始得 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⑷另經本院就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3 月21日函文對被告鴻 達公司遭暫停之廢棄物再利用資格有何影響等節函詢該局, 該局回覆略稱:「…說明:…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 年 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公告事項九規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 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先予敘明。三、 …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 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 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 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 、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不符,亦與本部105 年6 月20 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 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 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 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3 日函檢陳『鴻達公司廢清書』,查 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除『190191非食用動物 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 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 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 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部所轄事業產生之 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公告事項九內容, 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用檢核身分,爰本 局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 須辦理事項。」等語。
⑸上列內容,有各該函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 至6 頁、第33頁;訴字卷一第329 至332 頁、第409 至410 頁),而綜合上開高市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所載, 可知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 再利用資格在管制編號回復前均暫停,期間內不得對廢食用 油進行再利用行為,縱上揭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3 月21日工 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同意被告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 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



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 特意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 權責機關(在本案中即為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 食用油並為再利用,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 檢核管制編號前,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 態,要無疑義。再經濟工業局上揭106 年3 月21日之函文既 已明確為前開說明,則被告吳定綻對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 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仍不得以被告鴻達公司領有再利 用許可為憑對廢食用油為再利用或其他處理行為,亦堪認定 。
㈢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之期間,被 告吳定綻仍持續對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進行處理行為,後 將之輸出國外:
⑴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化學處理法:指 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 、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 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 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 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 各式處理方法。」,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10項及第12項訂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內, 並未明確界定廢棄物「處理」之定義,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既係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 授權訂定,當可作為界定廢棄物「處理」範疇之標準。 ⑵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均係由被告吳定綻負責處置 乙情,茲據被告陳昱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 收油進來以後都是吳定綻在處置,也是他決定要怎麼販售, 我也沒有聽他說過要如何處置,106 年間,鴻達公司除了我 和吳定綻以外,僅另有一名員工負責公司零用金之事宜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二第60頁、第86至87頁),被告吳定綻對此 亦無意見,可認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 ,係由被告吳定綻負責處置及出口之相關事宜。



⑶又於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前,被告吳定綻會對 該公司取得之廢食用油進行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後, 再將之出口至國外,其中除水及除雜質之部分,是利用水與 雜質跟油重量不同的特定,讓水與雜質沉澱在貯油槽底部, 後再開啟底部的開關,讓水和雜質流出以去除水與雜質等情 ,分別茲據被告吳定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 頁;訴字卷一第87至89頁、第287 至289 頁) ,另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自承處理廢食用油一定要用到鹼 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6 頁),鹼片為氫氧化鈉,屬強鹼 性物質,顯係用於其所提及之降酸過程,從而,被告吳定綻 在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前,對於該公司收受之 廢食用油,係以鹼片此化學物質降低其酸度,並利用重量不 同之特性,讓水與雜質沉澱後,開啟設於貯油槽底部的開關 讓水與雜質流出以將之與油分離之方式處置後,再輸出國外 等情,堪以認定。復依上開被告吳定綻所述及所辯內容,可 認不論係在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前或後,被告吳 定綻均係將處置後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在最終銷售途徑相 同下,衡情其處置後之油品品質亦應相同,在此情形下,應 可合理推認於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後,被告吳定 綻為達成該許可遭暫停前之品質,所進行之處置方式亦應相 同。
⑷又高市環保局於前開108 年11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 3591900 號函明確敘明「靜置沈澱雜質排出核屬中間處理之 物理方式達成分離之行為,加減水分核屬物理處理法之油水 分離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1 頁),經核高市環保局此 部分之認定,並未悖於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所訂中間處理之物理處理法之定義,依此足認被告 吳定綻上開對廢食用油進行之除水、除雜質之處置,已屬上 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範中間處理 行為之物理處理法;再上開「降酸」之處置過程,既係使用 化學改變廢食用油之酸鹼度,即合於前揭標準所定中間處理 法中之化學處理法,更無疑義。
⑸另就被告吳定綻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係於何時進行 上開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處理過程乙節,本院考量 被告吳定綻雖稱:附表四所示的廢食用油,我是在又華公司 拒絕收受後才出口至國外云云,亦即出口時間係在106 年9 月26日後,然證人即又華公司之人員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 9 月間,鴻達公司突然跟我們聯絡說要將106 年1 至6 月所 收沒有聯單的廢食用油送至我們公司,但因時間過太久了, 我們沒有收等語(見偵一卷第281 頁),可知於106 年6 月



前收受附表四之廢食用油後,若遲至106 年9 月間始尋找後 續接收對象,已明顯與廢食用油之收受或處理業者之運作方 式有異,是被告吳定綻稱於106 年9 月26日遭又華公司拒絕 後才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出口,顯然無足採信;再考量 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1 至6 月間,有持續將油品出口至國 外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資為佐,而該等出口油品中包含非列管之廢食用 油乙節,則據被告吳定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訴字卷 二第153 至156 頁);又檢察官109 年5 月11日之補充理由 書,係以附表四所載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之月份認定 該等油品出口之月份,被告吳定綻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 見(見訴字卷二第357 頁)(惟因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附 表三所載之出口時間有部分在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附表四所示 廢食用油之日期前,本院乃將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調整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詳後述),又被告吳定綻於廢食 用油出口前,需對該等油品進行上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已如 前述,則堪認其處理之時間,應起於附表四所示最初收受油 品之日,最終則可能係在最後收受油品該月之末日,即自10 6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鴻達公司之再 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於該段期間並未恢復,被告吳定綻 本即不得以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為憑進行廢食用油之 再利用行為,遑論前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其猶然為之,顯已 合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無訛。
㈣被告吳定綻陳昱潔共同申報不實之部分: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巷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 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為環 保署於105 年12月27日修正,於106 年3 月1 日生效之「公 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十六)點 定所明定。揆諸該等規定,應申報之廢棄物並非以列管事業 或非列管事業為區隔標準,而被告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亦以 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 統申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頁),可知縱附表四所示之廢 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後,仍需透



過網路進入上開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 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
⑵再被告陳昱潔任職於被告鴻達公司並負責申報收受廢食用油 之資訊乙情,已如前述,又其明知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1 至4 月、6 月間曾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且該等油品 實際上並未送至又華公司,卻仍分別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經由網路進入上開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該 等期間內無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及將附表四所載之廢食 用油送予又華公司處理之不實資訊等情,業據被告陳昱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3頁;訴字卷 二第54頁、第152 頁、第243 頁、第361 頁),並有前開被 告鴻達公司經由網路申報於106 年1 至6 月間收受非列管事 業廢食用油紀錄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潔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鴻達 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後,依法須上網申報,已如 前述,是被告陳昱潔明知應依法正確申報,竟為上開不實之 申報,其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申報不實之要件 ,足堪認定。
⑶又被告陳昱潔申報上開不實資訊係依被告吳定綻之指示為之 等情,本院參諸被告陳昱潔於警詢中陳稱:鴻達公司在進行 網路申報時,所填寫之數據都要聽從負責人吳定綻之指示等 語(見警二卷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申報送至又華公司的部分是吳定綻 叫我填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7頁、第69頁、第80至81頁) ,本院考量被告陳昱潔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員工,其就被告鴻 達公司以網路向環保署申報之資料,並無利益存在,是衡諸 常情,倘在未受被告吳定綻指示,擔心若未依指示申報即可 能遭解雇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會甘冒因申報不實而需擔負 刑責之風險自行決定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又被告吳定綻為被 告鴻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除其與被告陳昱潔外,另只有一 名員工,規模非大,被告吳定綻又係實際處理廢食用油出口 事宜之人,俱如前述,其就該公司於再利用資格遭暫停期間 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應如何申報去向以掩飾其將之 出口之行為,要無可能放任被告陳昱潔自行判斷申報,從而 ,堪認陳昱潔稱係依被告指示後申報無收受及其係應吳定綻 指示才於106 年9 月間申報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送至又 華公司等情可採;又證人吳政勳於偵查中證稱:廢棄物的流 向每月都要申報,105 年12月19日我到鴻達公司稽查時,吳 定綻曾表示他們不會申報,我們當場就輔導他們如何申報,



後來他們在現場也有表示知悉如何申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 至145 頁),而經核高市環保局105 年12月19日之事業 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之記載,證人吳政勳當日曾到場 稽查,且稽查後發覺鴻達公司之貯油槽油量減少,但該公司 人員無法提供流向資料(見偵二卷第81頁),在此情形下, 證人吳政勳特意要求被告鴻達公司之人員按期申報油之流向 並指導如何申報,實與常理相符,可徵證人吳政勳上開所稱 於105 年12月19日曾向被告吳定綻表示要按期申報所清除之 廢食用油、流向,並指導申報之方式等情,堪以信實,則被 告吳定綻於105 年12月19日,既已知悉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 食用油後應如何申報,猶指示被告陳昱潔為上開不實之申報 ,其顯有與被告陳昱潔共犯上開不實申報犯行之犯意聯絡。 ⑷至被告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申報無 收受廢食用油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申報,吳定綻叫我問高 市環保局,環保局要我照實申報,但因再利用資格還沒恢復 ,申報時要填寫送給何再利用業者,我不知道怎麼申報,我 才申報無收受,我在警詢時很緊張,所以才全部推給吳定綻 云云(見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第73頁、第77頁、第82頁) ,惟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顯不相同,而其於警詢中稱係被告 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何以可採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其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為真,本即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 中曾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 喔」云云(見訴字卷二第72頁),惟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 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擔負刑責,被告吳定 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如何申報,於聽聞員 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如此淡然,亦與常情 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 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詞,要難採信而為對 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吳定綻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執前詞為其辯護, 然本院認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後,不因經濟部 工業局另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即回 復,仍需待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始可 為再利用行為,而被告吳定綻於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 恢復前,於106 年1 月12日起至6 月30日止,仍於收受附表 一所示之廢食用油並進行中間處理行為後輸出國外,暨被告 吳定綻就就上開被告陳昱潔所為申報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之緣由,已經敘明如前;再辯護人所指臺南地檢署前開不起 訴處分中,所引用之環保署103 年12月3 日環署廢字第1030 102129號函雖載明「…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個案廠內之相



關設施(備),若僅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器過程,用 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其操作條 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 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或處理,尚非屬處理行為 …三、另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 固之之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依事實證據及經驗論理法 則,判斷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可個案認定非屬處理行為… 」,另同署104 年10月7 日環署廢字第1040079085號函則載 明如合於上開103 年12月3 日之函文所揭示之原則,廢食用 油回收業者將收受之廢食用油加熱後轉售予再利用機構之行 為,可視為廢食用油之清除業務範疇,此分別有該二函文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20 至124 頁),然細繹該二函文所 載,廢食用油之清除機構進行「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 器過程,用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 」之處置,僅在符合「其操作條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 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 再利用或處理」之條件下,始可認為屬清除業務之範疇,而 是否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各案不一,須各別認定,再 「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固之之 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是否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亦仍 係個案認定,是無法僅以該二函文所載即逕認被告吳定綻本 案所為僅屬清除而非處理行為,而本院依前揭高市環保局之 函文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個 案認定被告吳定綻本案所為核屬中間處理行為,亦如前述, 自無法率以辯護人所舉該二函文即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吳定綻處理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究將之送 往何處,實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要件無關,則被告吳定 綻辯稱其將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即無違法云云,亦無足採。末 被告吳定綻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所述之「降酸」僅係混合不同 酸度之廢食用油云云,惟其處置廢食用油之目的,係為將之 販售至國外,是經其處置後之油品,應有固定品質,已如前 述,而單以混合不同酸度之廢食用油,實難達成穩定達到相 同酸度之結果,是被告吳定綻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常情,無 法遽以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定綻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 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陳昱潔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吳定綻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除處罰被告吳定綻外,被告鴻達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 規定,處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 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定綻雖 未實際申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實資訊,但被告陳昱潔係依 其指示而為,渠2 人就申報不實之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吳定綻雖未實際下手實行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利用被告陳昱潔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屬 共謀共同正犯,應與被告陳昱潔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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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