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緯曾與乙○○就讀同一國中、高中,因追求乙○○未果 ,心生怨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 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王智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訊息及照片,而公布乙○○之姓名、特徵、家庭、教育、聯 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丁○○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智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
一第95頁,卷二第11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己○○ 、丁○○上開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應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高中,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傳如附表一所示的文字訊息給乙○○,也沒有在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的文字訊息及照片,我也沒有喜歡過乙 ○○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IP位址足以證明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字訊息為被告所傳送及張貼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共同友 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 47至48頁,訴字卷一第194至213頁,卷二第11至20頁),並 有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己○○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記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民國109年6月20日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0970641200號函各1份、被告於案發後出現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公車站及○○科技大學之錄影光碟1張、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29至45頁,訴字卷一第47、31 5至321頁,卷二第51至5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 示之文字訊息截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網站截圖、如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23頁,偵卷第27、29、33、37、161至181、199、203至20 9、213、215、219至223、231至239、243、249、251、255 至261、269、273至277、281、285、287、293至297、309頁 及證據卷全卷),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 ,確為被告所傳送及張貼。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均含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內容,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這些訊息 ,覺得很不舒服,很恐怖(見訴字卷一第198頁),足認被 告傳送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含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 、年齡、家庭成員、就讀學校、臉書或IG帳號等資訊,如附 表二編號1之照片另有告訴人臉部特徵,屬於包含告訴人姓 名、特徵、家庭、教育、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網站上公開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有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INSTAGRAM(下稱IG)帳號,因非屬 美商Facebook公司所列之殺人、擄人勒贖、毒品等12大案類 協查案由,故無法進行查詢相關使用者資料,如附表二所示 之色情網站85po則未設立相關公司及營運處,無法查詢帳號 註冊資料等情,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9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00547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12頁,訴字卷一第85頁),因此本案 於偵查中無從以調查上開帳號之註冊資料或IP位址之方式, 確認上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⑵關於被告有無使用LINE、臉書、IG等通訊方式乙節,被告於 偵查時屢次堅稱:我完全沒有使用LINE、臉書、IG,我跟朋 友沒在聯絡(見偵卷第22、71頁)。然經警調查另案告訴人 吳○○所提供之IG帳號後,確認其中「xxxxx0000000」、「 wang.yu000」、「zuilong00000000」3個IG帳號之IP位址申 用戶為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6月20日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6412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二第51至52頁),被告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3個帳號
是我的,我從國中時就開始使用LINE、臉書、IG,一直持續 使用,沒有斷過(見訴字卷二第73至74、111至112頁),足 見被告於偵查時,因未能查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帳號及網站 之註冊資料或IP位址,其遂一概否認有使用LINE、臉書、IG 等通訊方式,直到警方調查後確認其確實有申設IG帳號後, 其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確實有使用LINE、臉書、IG等通 訊方式,可知被告會隨著證據顯現之程度,更易其詞,甚至 作出前後截然不同之供述,其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⒉被告具有犯罪動機,且其動機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訊息 內容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高中時,王智緯曾跟蹤我,且他想 追我,但我完全不理他(見偵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王智緯就讀同一國中,高中時是隔壁班同學,約 103年9月我就讀高中,當時我搭公車上下學,他曾刻意跟我 搭同一班公車,因為開學時他並不是搭那班公車,且他家也 不是那個方向。他在學校也會一直出現在我身邊,他有追求 我的意思,就是一直開臉書帳號,一直跟我告白,表示他可 以追我嗎?一開始我沒理他,後來我有說他很煩。他曾經傳 我的合成照片給他的國、高中同學,其中丁○○有截圖並傳 給我姊姊。他從106年間就已經在騷擾我,且曾假冒丁○○ 的身分,我假裝相信他,跟他說他們班的王先生一直騷擾我 ,他就說他會轉達之類的話,之後他就開了他的本尊帳號, 以他自己的身分傳語音訊息跟我道歉,當時我覺得他是真心 跟我道歉,但他之後還是繼續騷擾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94至196、198至199、201、203至204頁),可知被告曾與 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高中,且被告於高中時曾對告訴人表 達追求之意,經告訴人拒絕後,有以臉書傳訊騷擾告訴人之 舉;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我和乙○○是國中同學,我 曾經刻意跟她搭同一班公車,時間約有半年之久,後來因為 我朋友己○○、丁○○告知我,乙○○對我跟蹤她一事不諒 解,希望我傳送道歉語音,他們會幫我轉傳給乙○○,所以 我曾針對跟蹤她一事道歉(見警卷第4頁),又觀諸卷附被 告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9至41頁; 就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證人己○○之對話部分,認 定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為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曾於10 7年8月28日傳送「高一跟蹤她在公車上」等文字訊息給證人 己○○(見警卷第34頁),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曾於高中時 期刻意與告訴人搭同一班公車等情互核相符,益見告訴人證 稱被告曾追求、跟蹤、騷擾告訴人等情,應值採信。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王智緯是高中隔壁班同
學,乙○○是我高中同班同學,我約在106年9月間進入大學 ,高中畢業後,王智緯常常以臉書、LINE傳訊息給我,訊息 中如果提到乙○○,都是比較不好聽的言語,在乙○○對他 提告前,我有主動勸他不要再傳那些訊息,我問他為何那麼 執著於一個女生,不是還有其他女生可以選,但他還是有執 念,就是還是要她之類的對話。除了他會傳與乙○○有關訊 息給我之外,沒有其他我認識的人會傳訊息跟我講乙○○的 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至12、17至19頁),足見在本案 發生前,被告經常傳送與告訴人相關之訊息內容給證人己○ ○,且經證人己○○勸說後,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情感執念。 ⑶再審視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訊息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字訊息諸多均是以性暴力犯罪恫嚇告訴人,且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5、18、23之文字訊息含有「100萬買妳初夜」、「妳 一次多少錢」、「我要啪妳」、「不好意思齁喜歡妳是過去 式現在我巴不得殺死妳」等語,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則均 是暗示告訴人性生活複雜(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 訴,詳如後述),足以推知傳送上開訊息之人,應是對告訴 人由愛生恨而萌生犯意,參酌告訴人及證人己○○上開證述 內容,堪信被告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
⒊證人己○○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確實為被 告與證人己○○之對話:
⑴被告固否認證人己○○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29至45頁),為其與證人己○○之對話。惟查 ,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王智緯從高一起就常用MESSEN GER傳訊息給我,後來也用LINE傳訊息給我,他的臉書帳號 常更換,但是LINE帳號只有ANDY一個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中畢業後,王智緯仍常常傳 訊息給我,是乙○○告他之後,也就是大概107年9月以後, 他才不再傳訊息給我,且我在警局製作筆錄後,就把他的LI NE、MESSENGER帳號都封鎖了。他一開始是以臉書傳訊息給 我,後來用LINE,他會用很多不同帳號,會有他的照片,他 會先用臉書主動跟我說要加我,跟我要LINE帳號,他用臉書 跟我聯繫時,會讓我確定該帳號是他,我才會加他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12至14、16、19頁),可知證人己○○曾於長達 將近1年之期間內,持續收到被告以LINE、MESSENGER所傳送 之訊息,且被告於變換帳號前,均會先使證人己○○知悉帳 號使用者之身分即為被告本人,堪認證人己○○對於上開LI 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另一方為被告乙節,應無誤認之 可能。
⑵再參以證人己○○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另一方
留言稱「我高她快30cm,182-184cm」(見警卷第36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穿鞋後的身高是185公分乙節 互核相符(見訴字卷二第73至74、110頁);又對話另一方 曾傳送其與他人之對話截圖給證人己○○(見警卷第37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和王智緯的MESSENGER 對話截圖,時間應該是106年8月之後,當時他在我生日時將 我的照片放在交友軟體上,用我的身分約炮,後來他跟我道 歉,截圖右邊的「對不起啦」就是他傳的。己○○有跟我說 只要我一回覆王智緯,王智緯就會非常開心,一直截圖傳給 別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5至207頁),審酌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中,對話另一方曾提及與被告相符之身高特徵,並傳送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給證人己○○,益徵上開LINE及ME 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證人己○○之間的對話,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帳號及文字訊息,與被告本人之特徵及 經歷吻合,可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人,極可能為被告 :
⑴比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臉書帳號Wang Shao Yuan之大頭貼 照片(見證據卷第7頁),及編號53所示訊息之臉書帳號xxx xxxxxxxx所張貼之其中一張男性照片(見證據卷第248頁) ,可知上開照片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截圖傳送給 證人己○○之照片為同一張(見警卷第43頁),且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臉書 帳號Wang Shao Yuan有印象,有看過這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 ,這是王智緯使用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 19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中「我有整容他們也不認得了」等 語,亦與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王智緯有跟我說他有去 整容(見偵卷第48頁)乙節相符;另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訊息中「柏翔說妳被當肉便器輪姦後可能會想自殺欸」等語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證人己○○傳送「找十 幾個人輪姦她」等語後,證人己○○回覆以「這樣她會自殺 」、「我說真的」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中「目前得先找出莊XX林XX李XX劉X X張XX孫XX舌頭先割掉手腳砍了」等語,及編號4所示訊息中 「要不要我幫你把你好姊妹叫莊啥的我沒讀書不會念啦的耳 朵鼻子嘴巴手指割下來送給你當開學禮物」等語,亦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提到的「莊XX林XX李XX劉XX 張XX孫XX」、「莊啥」,都是王智緯的國中、高中同學,是 他之前看不爽的人,他曾經傳對於莊XX不滿的訊息給我,且
有打出全名,講的很詳細,莊○○(音譯)嘴很賤,對他怎 樣等等,他以為我跟莊XX是好姊妹,但其實我們不熟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97、208至209、211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訊息提及「我182cm」,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穿鞋後的身高是185公分乙節相符(見訴字 卷二第73至74、110頁);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臉書帳號所 張貼之照片(見證據卷第248頁),確實為被告本人之照片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13 頁)。
⑸審酌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帳號及文字訊息中,所使用之 照片、所透漏之個人特徵、所述與其曾有過節之人、所轉述 證人己○○之說詞,均與被告本人之特徵及經歷吻合,足認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人,極可能為被告。
⒌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情節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訊 息內容相比對,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 傳送、張貼:
⑴觀諸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9至45 頁),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向證人己○○稱:「IG、FB 不會審理這種小案子,不會給帳戶的IP,重大案件才會,台 灣警方現在無法查IG IP」、「色情網站也沒我紀錄了,我 把帳戶刪除了,在她告人之前」、「我是創了一下,馬上刪 除了,8/20四點多去警察局,我是8月18號創,19號刪除的 ,因為我在上面跟那些色魔說我叫乙○○」、「我18號創, 19號刪除,她20號報警」(見警卷第29頁),另於107年8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以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向證人己 ○○稱:「我要她火,伊利、卡諾、百度貼吧、接客、85」 、「我18-20號發了很多在85,可能很多人截圖了」(見警 卷第42、45頁),比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是以臉 書或IG帳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則是張貼 於色情網站85po及wootalk,且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為107年8月21日(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在上開LINE及M ESSENGER對話內容中所指述者,即為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如 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張貼。 ⑵再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07年9月4日傳送「 你把以前的對話刪掉」、「FB跟LINE的」、「我弟弟說那個 女人要把你列入共犯,因為你告知我她要告我」、「我已經 幫你想好了」、「你就說你沒告知我」、「LINE也不是你的 」、「是她自己辦帳號跟自己講話的」、「這樣乙○○就gg 了」、「你刪除我的紀錄」、「警察會查我的紀錄」、「你 就告訴警方,全部都是她一個人偽造的,你沒跟她有LINE過
」、「我們讓那個警察認為是她自己自導自演的」等文字訊 息(見警卷第38至41頁),要求證人己○○將其與被告間之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刪除、告知警方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足 見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曾指示證人己○○協助滅證、串證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智緯被警方約談後 ,有用LINE暱稱ANDY跟我聯絡,要求我將他之前傳給我的訊 息刪除等語一致(見訴字卷二第14頁),更堪認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張貼,否則被告實無要 求證人己○○配合刪除對話紀錄及串證之必要。 ⑶觀察如附表一編號12、13、18、20、22、27至30、32、37、 40、41、43、54、58、65、76所示之文字訊息,可知自107 年9月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訊息內容陸續出現「魚糞要 被輪姦記得要去開庭喔」、「在法院堵人」、「開庭結束當 天我帶人處理妳」、「妳開庭最好是找人跟你來」、「妳最 好還是穿保守點這樣我才能打贏官司因為這樣我不會分心」 、「地檢署外面我繞了50個小弟;妳開庭最好別亂講話不然 等著參加妳家人的告別式」、「妳進得去地檢署能不能順利 回到家很難說」、「我那天會在地檢署外面等妳的人;替身 開庭本尊在外面繞人殺人」、「我管他法律能拿我怎樣反正 這種不會被關啦」、「我愛恐嚇罪妳要不要賭看看明年妳會 失去眼睛根嘴唇」、「妳最好不要逼我妳官司也不用打了眼 睛嘴唇直接割掉」、「可是和解..妳還是要毀容啊」、「我 有律師團我怕什麼」、「我隨便都能脫罪欸我就是要妳死得 很難看」、「妳要是不撤告妳這輩子就玩了喔」、「不撤告 直接派人砍妳喔早死晚死而已」、「給我撤告不然我真的買 兇殺妳們」、「妳不和解是死妳和解可以多活幾個月很值得 」、「妳想死不撤告我也沒差妳撤了我可以考慮保妳平安妳 不徹我就買兇殺人」、「妳和解就說叫我不要辦ig嘛好啊那 現實找壯丁關心妳怎樣」、「妳不撤告我就派人把妳殺死」 、「妳若不撤告就把妳眼睛挖掉」、「撤掉我就不挖妳眼睛 」、「要錄影法官才會取信」、「妳到處約炮然後還自肥還 要告我」、「妳這樣告妳只會讓我更想傷害妳而已」等,與 開庭、訴訟、恐嚇罪、撤告、和解相關之內容;而告訴人是 在107年8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告,被告則於同年9月9日 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警於同年9月26日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名譽等罪嫌將本案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告訴人復於同11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亦於同年 11月28日、108年2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再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各1份、
上開警詢筆錄2份、偵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3至4、13至14、21至23、71至71頁,訴字卷一第9 至30頁),顯見上開與訴訟相關之文字訊息出現之時間,實 與本案之偵查進度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報 警後,訊息中會提到報警後的事情,也會提到在地檢署外面 堵我,這些都是只有王智緯才知道的事情,除了他之外,我 在107年8、9月間沒有跟別人有訴訟糾紛,我的案子都是跟 他有關(見訴字卷一第209、211頁),衡以基於偵查不公開 原則,案件起訴前之偵查作為,除案件當事人之外,他人難 以得知,益證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所傳送。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6、78所示之文字訊息,分別含有「開學 我就混到○○大抓你」、「我看會不會有人去○○科大找你 」、「妳怎麼放學上學我們都知道了」、「我今天就在○○ 科大公車站」等,暗示知道告訴人在何公車站乘車上學,將 到告訴人就讀之○○科技大學及乘車之公車站傷害告訴人之 相關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 在鳳山○○路,及告訴人就讀○○科技大學,且在本案起訴 後,曾於同年11月19日至告訴人搭車上學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公車站、於同年12月26日至告訴人就讀之○○科技大學等情 (見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份、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47 、315至321頁),亦與上開訊息中所指情節相符。被告雖辯 稱至上開公車站是為了找朋友、至上開學校是為了要求告訴 人將臉書照片撤下云云,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提起恐嚇 罪之告訴,當知倘其仍出現在告訴人搭乘公車處及就讀學校 ,將加深告訴人心理壓力,卻仍執意為之,堪信其目的應是 為了使告訴人更加畏懼其以文字恫嚇告訴人之內容可能成真 ,亦足推知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應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 無訛。
⒌觀察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名稱及訊息用語之規律,亦堪認定如 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均為被告所傳送、張貼: ⑴經警調查另案告訴人吳○○所提供之IG帳號後,確認「xxxx x0000000」、「wang.yu000」、「zuilong00000000」3個IG 帳號之IP位址申用戶為被告,已如前述。上開3個帳號雖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帳號名稱均不相符,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3個帳號是我的,「xxxxx」是吳○○的意思 ,「0000」是她的生日,「487」是「是白癡」的意思(見 訴字卷二第73至74、110頁),再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7、18 、22至27、29至39、54、59所示之IG帳號xxxxx9487、xxx94 87、xxxxx87、linxxxxx87、xxxxx987、xxxxx8787、xxxxx4
87、xxxxx000000,均是以告訴人姓名之英文拼音及「白癡 」之諧音「87」組合而成,而如附表一編號18、20、28、53 、55至58、61、66、73、74、76所示之IG帳號xxxxxxxx、xx xxx487、xxxxx8787、xxxxx9487、xxxxx00000000、xxxxx87 7、xxxxx5987、xxxxx87,則是以告訴人生日(8月15日)及 「87」組合而成,與前述被告自承為其所創設之IG帳號有相 近之規律。
⑵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中,多次以告訴人名字諧音 「魚糞」稱呼告訴人,而被告在其與證人己○○之上開LINE 對話紀錄中,亦均以「魚糞」稱呼告訴人(見警卷第29至41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智緯跟我對話 時,會用「魚糞」稱呼乙○○,還有其他類似的諧音(見訴 字卷二第19至2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智緯 在MESSENGER或IG都是以「魚糞」稱呼我,除了他之外,沒 有其他人會這樣稱呼我(見訴字卷一第210、212頁)等情相 符。審酌上述帳號名稱及訊息用語之規律、慣性,亦堪認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18、54、59、60、63、64、66 、70、73至75所示部分,被告均是本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在同一日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前後 數次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79頁,訴字卷一第90、192頁,訴字 卷二第10、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79次恐嚇危害安全罪、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8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竟未能控制情緒,於長達 將近1年之期間內,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性 暴力犯罪、酷刑等內容恐嚇告訴人,嚴重干擾告訴人生活,
又於公開之網站上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犯行導致告 訴人感到恐怖、焦慮、害怕交朋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98、214頁),犯後猶否認犯行, 更於案發後指示證人己○○配合滅證、串證,復至告訴人搭 乘公車處及所就讀之學校,加深告訴人心理壓力,顯無悛悔 之意;兼衡其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 3、121頁),及其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與祖父母、父親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9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刑度總和高 達有期徒刑27年10月,惟基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審酌被告在1 年內之期間為上開犯行,犯罪頻率甚高,然犯罪手段類似, 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內容及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21頁),原應諭知不受理 ,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WORD檔案
附表二:WORD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