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6號
CTDM,108,訴,20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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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豪


      林子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蔡宇翔






      楊宗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4
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庚○○、丙○○、癸○○均明知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的工作(乙○○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108 年度 原訴字第8 號判決),亦知悉乙○○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收受詐欺集團之不法 所得,竟與乙○○共謀私吞匯入其帳戶內的詐欺款項。嗣丁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 員、司法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身 分,陸續撥打電話向其謊稱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 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 以傳真至便利超商之方式交付丁○○收受,使丁○○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3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後,庚○○、 丙○○、癸○○及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8日14時37分一同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彰化商銀八德分行,由丙 ○○陪同乙○○將上開款項臨櫃領出,再由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汽車搭載丙○○離去。渠等再至新北市土城某汽車旅 館朋分上開款項,由乙○○分得30萬元,庚○○分得33萬元 (其中6 萬元由庚○○事後分配予丙○○),癸○○分得17 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後因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庚○○、丙○○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癸○○ 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02 頁 至第203 頁、院卷二第20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庚○○、丙○○、癸○○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警四卷 第10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聲羈卷第35 頁至第39頁;偵聲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29 頁至 第141 頁;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206 頁、第405 頁至第412 頁;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308 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 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 213 頁至第219 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 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31 頁) ,並有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乙○○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臨櫃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庚○○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7頁 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第189 頁、第 191 頁至第195 頁;警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警三卷第41頁 至第69頁;警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他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 ;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 頁)及 乙○○之扣案物品照片2 張、庚○○之扣案物品照片1 張、 癸○○之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8頁、第77 頁;偵三卷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庚○○之iphone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



摺、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因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於公布後未經修 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3 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 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 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 成立。本案被告3 人及乙○○共謀私吞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款項,即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罪之客體, 而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3 人與乙○○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庚○○、丙○○、癸○○、乙○○係與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80萬元,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
1.乙○○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庚○○帶我認識「 刺蝟(即蕭宏毅)」,蕭宏毅再帶我去認識「小黑(即劉 祖均)」,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庚○○介紹我加入的時候



,有說要介紹我詐欺集團的工作,還說要一起凹詐欺集團 的錢,庚○○有參加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加入,除了介 紹我,還有介紹另一個人,但沒有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的行 動,庚○○算是我的上手,如果有大筆詐騙款項進到我的 帳戶,庚○○會幫我轉出去等語(警一卷第82頁;偵一卷 第12頁、第24頁;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似認庚 ○○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乙○○擔任車手的工作,且 於乙○○加入之初,即與乙○○共同謀議欲侵吞詐欺集團 詐得之款項,惟乙○○於聲羈庭中復改稱:庚○○是利用 蕭宏毅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計畫偷偷把詐欺集團的錢 拿走,庚○○應該不屬於詐欺集團的人,他只是想把錢吞 掉等語(聲羈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 認為庚○○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警詢之所以稱庚○○是 我的上手,是指庚○○是我侵吞詐欺款項的上手等語(院 卷二第229 頁);佐以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當時是因為乙○○沒有工作,我介紹他去找蕭 宏毅,但我不知道蕭宏毅是做詐欺的工作,後來乙○○跟 蕭宏毅做一陣子後,才跟我說他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 語(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可知乙○○先稱庚○○有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介紹車手的工作,又改稱庚○○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只是想將詐欺款項私吞等語,則其對於庚○○是否加入詐 欺集團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且亦為庚○○所否認,是其 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參以乙○○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曾於另案警詢時供 稱:我於107 年5 月初左右,因為缺錢,看了報紙上的工 作,就打電話去應徵,對方約我見面,再載我去跟劉祖均 碰面,劉祖均要我賣出彰化銀行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 告知錢會匯進我帳戶裡,我再去領出來,如果成功就給我 2 萬元當酬勞等語(桃檢調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至第 9 頁),經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祖均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乙○○將帳戶賣給我,我再把帳戶跟資料上交給小胖 ,小胖再問乙○○要不要去提領等語(桃檢調偵卷第88頁 背面),及詐欺集團成員徐傑於偵查中證稱:乙○○有賣 帳戶給劉祖均,後來乙○○用他自己的簿子,將詐騙被害 人的錢提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桃檢調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 97頁),堪認乙○○稱其係透過販賣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應較與實情相符,是乙 ○○前揭證稱其係透過庚○○介紹始加入詐欺集團等情, 要非可取。




3.又乙○○雖於前揭證稱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前,即與庚○○ 共謀欲私吞詐欺集團之款項等語,惟經庚○○於偵查及審 理中陳稱:乙○○加入詐欺集團一天後,有跟我說他在做 詐欺集團的工作,他說如果將提領的款項交給上游,只能 分得一點錢,被抓到也是一樣的罪,我們就討論要把詐欺 款項分掉等語(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 11頁;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與乙○○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加入詐欺集團後才有侵吞詐欺款項之 計畫,我賣完帳戶後,有跟庚○○、蕭宏毅聊天,有提到 我在做人頭帳戶,庚○○就提議把錢領出來私吞,後來我 跟庚○○說有一筆80萬元要領,庚○○就跟他女友、朋友 來接應等語相符(桃檢調偵卷第8頁、第52頁;聲羈卷第 26頁),堪認庚○○事先不知悉乙○○有加入詐欺集團, 亦無乙○○所稱利用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遂行私 吞詐欺款項之計畫,而係於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始與 庚○○另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4.再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主要是跟劉 祖均、徐傑聯絡並接受他們的指揮,我只會私底下跟庚○ ○報備一下狀況等語(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是 庚○○亦需透過乙○○定期報備的方式,始得查知詐欺集 團各次詐得之款項數額,則衡諸常情,倘庚○○自始即加 入該詐欺集團,應無透過乙○○定期報備近況的必要,而 可憑藉其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 繫,以獲得詐欺集團何時為詐欺犯行、被害人何時匯款、 匯款數額為何之資訊,以利實現其後續侵占詐欺款項之計 畫。又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地,是第一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當時提領45萬 元後交給詐欺集團,是為了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等語(院 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庚○○亦於審理中供稱:45 萬元那次我們沒有拿,是因為我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會 在哪個地方盯著乙○○,還有領錢的流程是什麼,所以我 們先了解他們的情況,等到第二次領80萬元時才直接行動 等語(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是若庚○○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的工作,自會對車手提 領款項之流程有所知悉,縱不知悉,亦可透過認識的詐欺 集團成員打聽得知,以做好侵吞款項前之萬全準備,而無 先熟悉車手提款流程並取得詐欺集團信任,再伺機行動之 必要。故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與乙○○伺機 侵吞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情,較與事實相符。況劉祖均徐傑於另案偵查過程中,亦均僅提及乙○○有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等語(桃檢調偵卷第24頁背面、 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95頁背面 至第97頁背面),絲毫未提及庚○○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 事,益徵庚○○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5.另就丙○○、癸○○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部分,業 據庚○○於審理中供稱:領45萬元那次我沒有跟丙○○、 癸○○說是要領詐欺集團的錢,我是在領80萬元那次要行 動前,才跟丙○○、癸○○說是要拿詐欺集團的錢,我就 直接邀請他們加入我的計畫等語(院卷二第297 頁);丙 ○○於審理中亦稱:我不認識乙○○,我只知道拿的錢是 詐欺所得,但其他的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298 頁至第29 9 頁);癸○○於審理中亦稱:我於領款80萬元那天才知 道是詐欺集團的款項,但是其他的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 299 頁),足徵丙○○、癸○○均係接受庚○○之邀請, 始會犯下本次侵占犯行,渠等與乙○○間並不相識,要難 認定渠等與乙○○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再乙○○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庚○○、丙○○ 及癸○○均未介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款項之過程等語( 院卷二第215 頁),益徵丙○○、癸○○並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亦不知悉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無疑。 6.從而,庚○○、丙○○、癸○○僅係單純基於侵吞款項之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中之 任何角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庚○○、丙○○、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難認定渠等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庚○○、丙 ○○、癸○○此部分所涉罪名(院卷二第408 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庚○○、丙○○、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明知詐欺集團已施行詐術詐得他人款項的情況下, 仍共謀私吞、朋分該不法所得,所為實屬可議;復衡酌渠 等侵占之款項雖高達80萬元,然已就各自分得的數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審訴 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告訴人亦分別當庭陳述、具狀 表示願給渠等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告訴人刑事陳訴狀1 份 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院卷二第307 頁), 堪認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兼衡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院卷 二第185 頁至第189 頁),素行亦佳;再酌以庚○○大學 就讀中的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維生、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丙○○大學就讀中的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鞋店店 員,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癸○○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售中古車的工作,月收入約 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30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癸○○之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庚○○、丙○○、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是其 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 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渠等有正確 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附命 庚○○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丙○○ 、癸○○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宣 告,併此述明。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庚○○於審理時雖自承: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行用來連絡丙○○及乙 ○○等語(院卷一第193 頁),然該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庚○○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2.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 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 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3.查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80萬元中,由乙○○分得30萬元, 庚○○分得33萬元(其中6 萬元由庚○○事後分配予丙○ ○),癸○○分得1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及乙○○於 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9頁;院卷二第192 頁 至第193 頁)。而庚○○、丙○○已以33萬元,癸○○以 1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 告3 人已全額返還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乙○○所有之手機及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係乙○○另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非屬被告3 人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 現金1 千元,業據癸○○於審理中供稱該現金為其工作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255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現金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庚○○、丙○○、乙○○與壬○○等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 之犯意聯絡,對丁○○為上開事實欄之詐欺犯行,使丁○○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60萬元及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1 、4 所示帳戶後,旋遭庚○○、丙○○、壬○○為下列提 領行為:
一、庚○○、丙○○、乙○○等人共謀,推由丙○○、乙○○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 ,得款後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朋分花用。
二、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內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107 年5 月22日14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 款55萬1,475 元至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復由壬○○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55萬元,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甲○○。因認 庚○○、丙○○、壬○○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再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規定:「判 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 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 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 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 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可言。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 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 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從而, 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即不再論述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肆、庚○○、丙○○部分:
一、檢察官認庚○○、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庚○○、丙○○之供述、乙○○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 商銀八德分行支監視錄影畫面、庚○○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庚○○、丙○○堅詞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 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雖有先到現場了解乙○○提領 款項之流程,及當天詐欺集團監視乙○○之狀況,然該行為 僅係之後侵占詐欺集團款項所為之準備等語。經查:(一)丁○○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至乙○○之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嗣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地臨櫃提領45萬元,丙○○、庚○○均有至現場,且丙 ○○有進入彰化商銀八德分行內乙節,業據庚○○、丙○ ○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警四 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53 頁至 第156 頁;聲羈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聲卷一第9 頁至第 15頁;審訴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 206 頁、第405 頁至第412 頁;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308 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偵一卷第11頁至 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院卷 二第204 頁至第231 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乙○○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告 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 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 181 頁;警二卷第60頁至第65頁;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 頁)及乙○○之扣案物品照片 2 張、庚○○之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8 頁、第77頁),與如附表三所示庚○○之手機、乙○○之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手機扣案為憑,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庚○○、丙○○、乙○○將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款項提領並朋分花用,然依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 :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點,自己騎車到彰化商銀八德 分行,有一名白胖男子(即徐傑)在門口對面巡視等我, 我提領完45萬元後,就騎車到附近的公園與徐傑會合,我 把裝有45萬元的包包交給徐傑後就各自解散等語(警一卷 第56頁;院卷二第228 頁);庚○○於審理中供稱:附表 二編號1 那天我在銀行外面,我知道乙○○要領詐欺款項 ,後來乙○○覺得金額不夠,所以還是把錢交給詐欺集團 等語(院卷一第190 頁);丙○○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 編號1 那天是庚○○要我進入彰化商銀八德分行內監督乙 ○○,看他能否領出詐欺車手騙來的錢,當天乙○○是自 行騎摩托車前往,他進入銀行後,我接著進入,乙○○提 領完現金並裝在現金袋後,我坐在椅子上拍他的行為並傳 給庚○○看,乙○○領完錢後就帶著錢離開銀行,我也離 開銀行上庚○○的車子離去,該45萬元我與庚○○都沒有 獲利等語(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乙○○於提領 完45萬元後,已全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傑,故庚○○、 丙○○並未分得該筆款項甚明。
(三)又庚○○、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渠等既未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以認定渠等上開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然因庚○○、丙○○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時點亦有至彰化商銀八德分行,是本件應審究 之點,係庚○○、丙○○當時至銀行觀察乙○○提領款項 過程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未遂罪嫌,惟按所謂著手,係 指依行為人之認知,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 法益侵害之行為,簡言之,即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 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而言,倘若實行



行為未曾開始,其行為僅為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 預備,除刑法尚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而可論已預備罪外, 實不構成法院論罪科刑之對象。依乙○○於審理中證述: 我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是第一次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的工作,我知道要領45萬元後,就跟庚○○聯絡,但是 為了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且考量到該次額度不高,我們 達成協議這次先不侵占,所以我當時提領45萬元後,就全 數交給詐欺集團等語(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庚 ○○於審理中供稱:45萬元那次我們沒有拿,是因為我們 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會在哪個地方盯著乙○○,還有領錢 的流程是什麼,所以我們先了解他們的情況,後來乙○○ 也覺得金額不夠,還是要把45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我們直 到第2 次領80萬元時才直接行動等語(院卷一第190 頁; 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07 年5 月17日15時26分許在乙○○進入彰化銀 行八德分行後,隨後也進入銀行,當天是庚○○要我監督 乙○○,看乙○○能否領出詐欺集團的錢,我坐在椅子上 等乙○○領錢並拍照,拍完後我傳給庚○○看,乙○○領 完錢就帶著錢騎機車離開銀行,我也上庚○○的車離開等 語(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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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