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䋭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䋭哲犯以下各罪:
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䋭哲(涉犯部分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0年間,曾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申請讓售黃蘭妹、黃柏 霖所使用、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要件知之甚詳,其明知 前揭規定要件嚴格,現存之國有土地已難以依該規定向國有 財產署申購,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自103 年間起,即以其政商關係良好,且先前亦有向國有 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成功之案例,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 之要件及所需之資料知之甚詳,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按 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低價讓售所占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再以低於市價行情轉售予投資人,申請程序約半年內即得 完成,申辦之最後期限為104年1月13日,應善加把握最後機 會等語向附件編號1、7至8 之投資人即陳武炎、陳保合施用 詐術,佯稱因其政商關係良好,可以處理相關事宜,使不符 合法律規定之國有土地,亦可依照上開規定讓售,在交涉過 程中並推由伍鴻嘉、陳霆和繼續遊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無新事實新證據),並以上開成功紀錄取信之,使 陳武炎、陳保合限於錯誤,誤認許䋭哲確有能力向國有財產 署申請讓售國有不動產並可從中牟利,陳武炎、陳保合遂開 立附件編號1、7至8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交由許䋭哲,冀
以此資金能打點官員使國有土地順利讓售,惟附件編號1、7 至8 投資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國有土地,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 無法完成國有土地之讓售,許䋭哲亦未無打點官員,許䋭哲 後避不見面,陳武炎、陳保合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武炎、陳保合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許䋭哲、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二第48頁、易字卷五第340頁、第395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䋭哲固坦承曾經申請讓售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 也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伍鴻嘉、陳霆和、證人即告訴人陳保 合講過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法令,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本案是被當人頭,都是證人伍鴻嘉、陳霆和去騙 人,告訴人陳武炎的部分,有一個中間人黃正旺也有拿走部 分的錢,其都沒有出面,如果其有騙那麼多錢,現在怎麼會 過得那麼苦,連植牙的錢都沒有,早上就是一顆饅頭、一碗 豆漿,中午公司有提供便當,晚上也只吃1 個新臺幣(下同 )50元的便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承認 附件編號1至2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炎部分,被告有親洽申購國 有土地申辦事宜,但嗣後被告有全數還錢,沒有詐欺,其餘 部分則係證人伍鴻嘉、陳霆和接洽,證人伍鴻嘉、陳霆和, 不是被告的下屬、員工,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都是依照自己 的意願去行動,簽約亦非被告所簽,被告僅係出面講解,詐
欺的前提是施用詐術,但被告只有講解法律、申購流程,並 無施用詐術,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前提事實之認定:
1、被告曾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辦案件: 被告許䋭哲對於曾申辦過黃蘭妹、黃柏霖所使用、位在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此經被告 歷次供述詳盡(見偵二卷第258 頁、審易卷第69頁、易字 卷一第136 頁),核與證人伍鴻嘉、陳霆和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調二卷第2 頁背面、調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規定非常了解: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宿舍的部分,我本來就沒有接,我接 的是符合規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另次偵查中則供 稱:我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相關要件應該相當了 解、不用我說;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就有規定,有些根 本不會通過,但我幫忙申請,但是國有宿舍、軍事用地、 文化遺產不可能補正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宿舍、眷舍不動產「絕對」不可 以讓售,這規定很嚴格等語(見易字卷一卷第422 頁), 被告上開供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顯見被告的確對於相關規定非常了 解,並無誤解相關法令之虞。
3、附件編號1、7至8 投資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國有土地,自始 不符合法律讓售之相關規定: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 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 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①抵稅不動 產。②公共設施用地。③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④原屬 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 3 亦有明文,是如係上開①至④之公用不動產即不是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稱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自始不 符合讓售之規定。
⑵附件編號1 之國有土地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其上原係高雄市政府員工宿舍使用,是該土地本不是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再者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後,於103年8月25日拆屋點交完竣,亦無使用之事實,
亦非直接使用人,此些事實皆無法補正,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亦於103年5月21 日、7月24日、8月6日分別 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00079050、10300113490、10300127 790號函詳述在案,並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此有同署103年 10月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001604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 影他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⑶附件編號7之國有土地係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4 小段187、 187-1、187-2、187-3、187-4、187-5地號及同小段743建 號(下稱河堤段土地),分割前之187 號土地及地上同小 段743號 建物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宿舍,與上開讓售規 定不符,是予以註銷,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4年4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0916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⑷附件編號8之國有土地係高雄高鐵左東段0000-0000地號( 下稱高鐵左東段土地),經查該門牌係於94年4 月25日初 編,又案附文件亦無法證明該門牌建物使用國有土地符合 法條規定,亦即沒有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至今,逾期未補正地上建物使用國有土地時間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證明文件,該署於105年2月5日發 函註銷該申購案,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2 月5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5000221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 參(見影他一卷第70頁)。
4、本案證人伍鴻嘉、陳霆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珮綺對於本 案即附件所示之各案件亦涉入甚深,惟此3 人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本院雖不受不起訴處分認定事 實拘束,但考量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鐘珮綺等人亦曾接 受調查,隱匿自己涉案之部分乃人之常情,故此3 人之證 明力自然較為低落,先予敘明。
(二)附件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係跟他 說有些土地它是屬於政府,我拿錢出來,他們有管道,那 時候政府有一個規定,就是什麼時候要盡快去買,有那個 法令,所以我一再的付錢給他,我知道他有申辦過,他也 有保證會過,是跟被告簽約的。我也有認識一些管道,不 過這方面比較不熟,那時候想說被告有一些奇奇怪怪的管 道可以去認,似乎可以送錢打通關係,不過我之前有中風 ,有些不記得了,不過在調查局、偵查時沒有中風,也沒 有人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 4頁至第193頁);告訴人陳武炎於警詢證稱:跟被告約在
自強路凱薩帝苑酒店見面,被告也有來我的四季地產辦公 室,與我洽談細節,被告向我表示他有辦法取得民國35年 前的戶籍資料,合法申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若有興趣要 購買,願以低於市價2 成的價格出售給我,這是依據國有 財產法第52 條之2「還地於民」條款申購案件,後來我有 私下暸解,國有財產的確有承辦這種案件,申請期限到10 4年1月13日止,談了大約1、2次後,我認為時間來得及, 就與被告簽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被告前後幫我申請讓 售的土地共有3 處,其中一塊就是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段337、338等2筆土地,我共付了訂金800萬元,以我弟弟 陳武誠的名義開立2張各400萬元的即也期支票,交給被告 簽領等語(見調一卷第144 頁);偵查時則證稱:調查局 所述屬實,錢都是被告拿走,我猜測是活動費,我知道有 這類的案子,想說他關係比較好就相信他,因為相關程序 複雜,所以我沒辦法處理,才會相信被告等語(見他字卷 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 :陳武炎;乙方:許䋭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3月 3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090000593 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147 頁至第151頁、易字卷三 第257頁至第269 頁),而如附件編號1投資方式欄所示之 支票,係同案被告即被告女友王敦瑩提領(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易字卷二第48頁),是 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陳武炎簽約,簽約地均在告訴人陳武 炎辦公室,附件編號1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支票存入 同案被告王敦瑩帳戶兌領乙事應可認定。並審酌告訴人陳 武炎是亦雖係告訴人,惟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對於被告有 還錢此有利於被告之事亦無隱瞞,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補 強,是其證言尚屬可採。
2、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武炎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如上所述,被告自己非常 明白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之相關規定,宿舍自始不符合 讓售之規定,況申請人亦無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卻仍與告 訴人陳武炎簽約,顯係民法上之自始客觀不能。 ⑵證人伍鴻嘉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陳武炎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 號土地:是由我於103年間送件,我並與 申購人陳秀霞、林麟坤簽訂該讓土地讓售契約書,我並將 該契約書送交許䋭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9月26 日收件,案號103CD0000000,該案是我第一個案子,所以
我當時不甚清楚該案件應如何依照國有財產法處理,一開 始送件前,被告有告知申購人、代書、中間人及我等人, 要如何辦理這個案子,至於該800 萬元訂金,我也不知道 被告如何跟告訴人陳武炎談的等語(見調二卷第7頁至第8 頁),並有承購該地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紙 在卷可查(見影他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證人伍鴻嘉 此部分證述有補強證據,尚屬可採。
⑶證人即本案多筆交易之中間人吳志宏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去長谷川大樓,參加被告公司的酒會、很像有立法 委員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 人宮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要在長谷那個大樓有一 個開幕的酒會,我有看名字,也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易 字卷四第58頁);證人即附件編號9 至10之投資人高燕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被告辦公室2 次,他人在那邊 ,開幕酒會很熱鬧,被告還有介紹很像是他堂弟的人,說 當過縣議員,被告當然也有有說他政商關係很好等語(見 易字卷五第202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哲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知道被告政商關係良好,有在做土地方面,辦公室 很氣派,像做大事業等語(見易字卷四第334頁至第33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然我會問 一下整個事情的內容,被告說這個沒問題,他關係也很好 ,信誓旦旦的保證,另外有去過被告的辦公室,很像生意 做很大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61頁、266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宏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他關係不錯,去他 公司那天還有看到議員、警員,他自己還說公司有第四台 生意,還有在賣藥、還有礦產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28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自己 政商關係良好,有介紹自己是老闆,還說在花蓮還是台東 有礦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4頁、第207頁);證人即在 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劉亭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 司,有時候會把我們叫去辦公室聽他訓話,反正就是會講 一些他要講的話,就會講說他關係多好,甚至說張志明( 音譯),說是他親戚之類的,就是在顯示他的關係,讓我 們覺得他有他厲害的點。附件所示之讓售,送件之前會讓 被告看,我會先幫他排順序,送給他看,他說可以送了, 我才會去送,因為那個不是我說要送就送等語(見易字卷 五第283頁至第284頁),是眾證人證述尚屬一致,被告在 面對眾人時,皆會證稱自己是老闆、或是在茶會上主持, 則被告抗辯自己僅係人頭而已,並非可採,是證人伍鴻嘉 、陳霆和所述係被告指揮某程度應屬可信。
⑷又依據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4 月22日即簽約,乙方即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二)需協助 排除地上物佔用人(費用由甲方負擔)、點交土地並配合 甲方指名登記、收取土地整合開發權利金等語,雙方權利 義務規範明確,審酌被告曾擔任議員助理,並參上開證人 所述,顯見被告並非未經世事之人,則對於該協議書之權 利義務,應有所了解後才簽名,又本開發案金額非低,被 告自陳有收受支票,則被告抗辯:我不知道黃正旺與陳武 炎談什麼,他們談完出來,黃正旺說他沒有銀行帳戶,叫 我幫他拿去銀行帳戶存,他有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我說 沒有,但我女朋友有,黃正旺以前在警察局擔任警察是值 得信任的,所以我很信任他,他過幾天叫我領一部分錢給 他,有一部分的錢還放在我女朋友的銀行帳戶,他們說這 些錢是要土地整合用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這麼多錢, 我只有幫忙將支票存在銀行帳戶內而已等語(見易字卷一 第136 頁);被告另辯稱:他們要我配合去申請,他們怕 我沒有簽的話不會去幫他們申請,他們要我簽,我就簽等 語(見易字卷一第355 頁),顯不符合常情,應係臨訟脫 罪之詞,並非可採。再者證人伍鴻嘉於警詢中亦證稱:被 告拿告訴人陳武炎親筆開立的400萬元支票1張給我看,我 記得該張400 萬元支票是證人王敦瑩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三路與忠孝路口的郵局承兌,當時被告有從中拿了10萬元 給我等語(見調二卷第7 頁),而依據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函文,其中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確實係在證 人王敦瑩在高雄市新興郵局所交換提示付款,雖證人伍鴻 嘉講述之郵局似有不符,但此可能是因時間久遠,而有所 誤記,但對於何人提領、在何金融機構仍與物證一致,是 此部分尚屬可採,則被告顯係與告訴人陳武炎多有交涉, 並係掌握讓售過程之人,否則證人伍鴻嘉何以會看到此張 支票並知道此事,另告訴人陳武炎亦證稱:黃正旺有來找 我,透過他去跟被告討論申購國有土地等語(見易字卷四 第174頁),更凸顯被告以上開言語抗辯,並非可採。 ⑸再者本件土地係屬宿舍用地,並非難以查證,可透過詢問 公家機關、附近鄰居、土地佔有人等即可得知,又本件有 拆屋還地之訴訟,縱使佔有人未主動告知,審酌我國判決 皆有上網公告,此亦非難以查證,被告既以知曉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 之相關要件,又要依照協議書完成上開乙方 義務,而達成讓售之目標,則殊難想像被告會不知道本件 土地自始不符合讓售之規定,被告雖抗辯是簽約之後去了 解才知道不行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5 頁),已有可疑。
再者支票號碼HC0000000係證人王敦瑩於103年6月6日於高 雄銀行明誠分行交換提示付款,則亦距簽約日期1 月有餘 ,而如上所述,本件土地關於係宿舍、無使用之事實並非 難以調查,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5月21日以台財 產南處字第10300079050 號函已經有詳述要件,此有該署 上開103年10月3日函文1 份在卷可查,是該署既已有認定 被告卻仍於同年6月6日交換提示支票,顯見被告根本無意 協助告訴人陳武炎辦理讓售,僅係要獲得告訴人陳武炎之 金錢,讓售乙事係施用詐術無訛。
⑹告訴人陳武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營房地產,對 於相關事情有經驗,知道有這個條款等語(見易字卷四第 171至第174頁),惟其也有證稱:他們如果有處理妥當, 我可以取得土地。但是那裡的當事人沒有辦法取得相關文 件,被告他們就跳出來說他們處理,他們有辦法處理,亦 有說他們有管道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6頁、第171頁), 並佐以告訴人陳武炎上開有提到認為被告有一些管道,可 以打通關係等語、再參告訴人陳武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 對方是政府,且相關程序非常複雜,我們沒辦法處理,才 會相信被告有這能力申購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93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陳武炎係誤認被告政商關係良好可以「處 理」相關事宜,甚至送錢打通關係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 定自始客觀不能之協議書,並交付附件編號1 投資方式欄 所示之支票。
3、被告嗣後部分還款不影響詐欺既遂之認定: 又被告雖嗣後雖有返還金錢給告訴人陳武炎,核與告訴人 陳武炎歷次證述相符,惟詐欺係即成犯,是被告縱於案發 後與告訴人磋商償還金錢,甚或與告訴人和解已依和解條 件清償完竣,充其量亦僅止犯後之態度而已,亦不影響其 詐欺犯行之認定,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三)附件編號7至8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陳保合103年11月19日簽立2份協議書: 附件編號7至8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保合簽立2份土地整合 開發協議書,甲方係告訴人陳保合、乙方係被告,此有協 議書2 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 第77頁),其中第1份關於附件編號7河堤段土地,卷內協 議書雖未連續,其中有附件編號7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 ,但觀2 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部分,名字、按指印的 地方皆略有不同(見調一卷第55頁、第75 頁),是應係2 份協議書應可確認,並參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欄所示之 支票皆係103年11月19日簽發,與上2份協議書同日,故告
訴人陳保合於警詢中證稱:係同日簽立兩份契約應屬可採 (見調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雖告訴人陳保合於偵查另 證稱:各次簽約金額如我在調查局時所述,時間分別是在 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26日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12 2頁),惟觀其調查局所述,並無提到103年12月26日,應 屬口誤,且簽立協議書同時簽發票據亦符合實務上之商業 慣例,是103年11月19日簽立2份土地開發協議書乙事應可 確認。
2、附件編號7至8被告有出面與告訴人陳保合洽談: 告訴人陳保合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相信被告,以為被告 生意做很大等語,已如上述,另證稱:一開始是介紹人大 概敘述一下,但是現場的時候,許䋭哲也在,也信誓旦旦 說他關係很好,他有這個能力申購,所以沒有問題,請我 放心,他一定有辦法買,所以我才簽這個約,如果他自己 不講,我不可能簽這個約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50 頁), 其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都表示他政商關係良好,也認識 不少立委,被告表示向我們收這一成的土地總價金是要去 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及立委等語(見調一卷第46頁),顯 見告訴人陳保合確實係因為相信被告,復佐以證人吳志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保合有購買兩筆,台北那一 筆他出資1700 萬,還有左營區左東段那一筆出資800萬元 ,他購買兩筆總共花費2500萬,簽約當天被告在場,他們 很巧的是,告訴人陳保合有指定代書,指定代書在忠孝路 和河南路的三角窗那個辦公室,然後去現場的時候,那個 代書跟被告是舊識告訴人陳保合就比較放心,告訴人陳保 合有開票,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8頁至第119 頁),再佐證人即仲介莊雅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 手的是告訴人陳保合跟蔡哲明這兩件案件,告訴人陳保合 這件在代書那邊簽約,被告在場等語(見易字卷五第35頁 至第37頁),本院考量證人吳志宏、莊雅淳在本案中僅係 仲介,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且2 人在作證時,並無刻意 捏造且會稱忘記了等語,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可採 ,皆可補強告訴人陳保合之證言,且此些證言亦與證人伍 鴻嘉證述是被告洽談、簽約、自己有幫忙送件等語(見調 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被告亦有曾見過告訴人陳保 合說明國有財產法等語之不利與己之供述(見易字卷一第 426 頁),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出面與告訴人陳保合談判, 並非單純掛名。又告訴人陳保合與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簽 屬之清償協議書(見調一卷第89頁),其中清償金額高達 5000萬元等情,若與被告無涉,而需簽立此清償書,再證
被告係實際交涉之人。而每個人皆是獨立之個體,兄弟姊 妹並無還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說告訴人陳保合恐嚇,知 道其哥哥有錢才要他簽屬清償書等情,(見易字卷一第64 頁至第65頁),此等皆屬被告之推測,被告亦無提出相關 之證據,並非可採。
3、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保合陷於錯誤: ⑴如上所述,被告自己非常明白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相 關規定,附件編號7 河堤段土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0 年10月8 日即有函文稱前有國有房地現仍作員工眷屬宿舍 使用,此有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1 紙在卷 可參,是該土地自始不符合讓售之規定,則被告卻仍與告 訴人陳保合簽約,顯係民法上之自始客觀不能。又附件編 號8 高鐵左東段土地,門牌是94年新編亦即沒有在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雖非完全無補正 之機會,但被告知曉相關規定,應明知一開始申請時,即 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⑵而在簽約前附件編號7 河堤段土地已經送件,此有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72頁) ,惟如上所述,該土地根本不會申辦成功,被告卻仍與告 訴人陳保合簽約,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協助告訴人陳保合辦 理讓售,僅係要獲得告訴人陳保合之金錢,讓售乙事係施 用詐術無訛。而附件編號8 高鐵左東段土地,門牌重劃等 情,亦非難以查詢,且觀「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申購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件一覽表」可知,申請時本就要 附上35年12月31日前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等文件(見他字 卷卷一第172 頁反面),本就要對標的進行相當之調查、 蒐集資料,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事毫不知情,顯見送件僅 係詐欺手段之一,是否成功根本不重要。再者亦如上述, 被告並非未經世事之人,對於簽約後雙方有相關之權利義 務乙事,自不可諉稱係僅簽名而已。再者依據告訴人陳保 合庭呈較完整之協議書,第九點「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定 後6 個月內完成移轉過戶手續......」等語(見易字卷五 第299頁),契約既載明6個月內完成移轉,亦徵告訴人陳 保合稱被告有保證會成功一事並非空言,而應屬實在。 ⑶再者針對附件編號8 高鐵左東段土地,雖嗣後有提出航照 影像圖檔補正,惟圖像套繪後無法確認等情,亦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數南區分署104年4月2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4500 09810號函、104年9月24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45002222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此
圖檔根本無法確認高鐵左東段土地得以讓售,應亦屬詐欺 行為之一環。
⑷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陳保合佯稱河堤段土地、高鐵左 東段土地讓售一定會成功,因土地根本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被告明知此事,顯係施用詐術,告訴人陳保合因而陷於 錯誤簽立土地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支票。
4、被告有經手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之金額: ⑴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受款人係被告,惟係 證人伍鴻嘉領取,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0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03452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CG0000000、CG0 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易字卷三第299頁至第303 頁) ,在卷可參。
⑵惟支票究竟交給誰,告訴人陳保合供述略有不同,警詢是 證稱:支票抬頭是開給被告,原本要親交後來聯絡後,被 告表示證人伍鴻嘉是他乾兒子,把支票交給證人伍鴻嘉即 可,故證人伍鴻嘉就到我的住城建設公司辦公室拿這2 張 支票等語(見調一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支 票當然交給被告,他本人簽收的,都有簽收單,我有帶影 印本過來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50 頁),但後來改稱:依 照我現在的記憶裡面,應該是證人伍鴻嘉來拿走,因為被 告本人不能過來,所以我支票給證人伍鴻嘉,他幫我簽收 回來給我,就是證人伍鴻嘉拿走之後,經過被告簽收後, 再交我,我有核對字跡。另外我有印象代書是我指定的等 語(見易字卷五第265 頁),前後似有不一,但證人證述 前後不一,並非完全不可採納,無論是何種版本,被告皆 有拿到支票,本院並考量上開協議書乙方係被告,支票受 款人亦是被告,被告亦有載明本支票正本收訖等語(見調 一卷第53頁、第79頁),復佐以證人吳志宏上開之證言: 告訴人陳保合有開票交給被告、證人莊雅淳上開之證言: 被告有在場等語,而證人伍鴻嘉、陳霆和亦如此證述(見 調二卷第10頁、易字卷四第361 頁),皆可互相補強,而 認被告確實有經手支票。
⑶又證人伍鴻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陳保合之案件係被告 親自簽約,之後告訴人陳保合開立1800 萬元、700萬元支 票各一張,我記得該兩張支票是我隔日去台新銀行三民分 行兌領,領得2500萬元現金,隨後駕車至高雄市大順路上 的長鎰長博汽車公司交給被告,長鎰長博汽車公司負責人 吳鴻苗、證人陳霆和、鍾珮綺等人都有在現場看到,並將 2,500萬元現金擺在辦公桌上,被告從中拿了200萬元現金
分給我等語(見調二卷第11頁);證人陳霆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陳保合這筆是在告訴人陳保合指定的代書 那邊簽約的,被告出面簽約,證人伍鴻嘉領2500萬到大順 路一家長鎰汽車等語(見易字卷四第362 頁);證人鐘珮 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伍鴻嘉把錢提領過來到長鎰, 告訴人陳保合的支票,提領進來之後,在長鎰汽車裡面我 們有拿到傭金,我們是去那邊拿傭金,就是百分之1 的服 務費,100萬1綑,我們的傭金是從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 易字卷五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跟鐘珮綺一起去長鎰汽車公司,我是要自己看車 ,沒有看到到拿錢給鐘珮綺,但有看到領了很多現金在那 邊,1捆1捆至少有1000萬以上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75 頁 至第276 頁),關於證人鐘珮綺是否有拿傭金乙事,雖告 訴人黃美菁證稱沒有看到,但此非重要之點,況告訴人黃 美菁當天自己也係要看車,自不會時時刻刻的關注被告那 方之情況,是就證人伍鴻嘉提2500萬至長鎰汽車乙事,上 述證人尚屬一致。雖上開證人涉入較深或係告訴人證明力 稍低,惟另有證人即長鎰長博汽車公司的負責人吳鴻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來公司這件事情,我沒有直接接觸 ,跟我沒關係,但是我的員工跟我說被告拿很多錢放在桌 上,我跟他只有接觸買車子,但我聽過員工說他有拿幾千 萬放在桌上,我有這個印象,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易 字卷五第185頁至第186頁),是有大筆現金至長鎰汽車並 非空穴來風,證人吳鴻苗雖未親眼所見,但亦有聽到員工 如此描述,本院審酌證人吳鴻苗與被告僅係買賣關係,應 無誣陷之可能,並考量上開提領大筆現金尚屬非常態事實 ,是自會有較深之記憶,其證言尚屬可採,故可補強上開 證人之證言,是被告除經手支票外,另確實掌握附件編號 7至8之金錢,被告抗辯金流沒有經過我手等語(見易字卷 一第64頁至第65頁),顯非可採。
5、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他們都會請我喝咖啡,我懷疑他們會不會在 咖啡下藥,要不然怎麼會在上面簽名,而且我有看過好幾 張合約,後來都是手寫上去的,我並沒有拿那些錢,不然 怎麼沒錢交保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6 頁),惟是否願意 提出保證金,實有賴於當事人自行決定,再者本院觀相關 開發協議書,皆係簽名蓋章,並有上開仲介之證言,亦有 證人見證或聽聞被告拿取大量金錢,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又針對咖啡下藥之部分,眾證人皆未證述到相關情事, 且縱使被告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但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項,至少亦應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 使本院職權調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 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卻捨此而未為,足見實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故就此 次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