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斐鈺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90 號、第49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斐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斐鈺是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下稱阿邦師公司)的股東 ,並曾經是阿邦師公司的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之後沒有擔 任該職務後,改擔任阿邦師公司的客服人員,負責在門市或 拍賣會現場,將商品交給顧客,並代收顧客交付的價金等業 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前某日,阿 邦師公司顧客許嘉惠在該公司的線上拍賣會,以新臺幣(下 同)37萬2400元的價額,下標購得該公司所販售的鑽石墜子 1 枚後,由蘇斐鈺負責於105 年7 月11日,將該鑽石墜子拿 到長榮桂冠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長榮 酒店)交給許嘉惠,並收取許嘉惠給付的37萬2400元價金, 不料蘇斐鈺在拿到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的上述價金後,隨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的犯罪故意,不依阿邦師公 司規定而將上述37萬2400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反而易持有 為所有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後因為阿邦師公司人員多 次向蘇斐鈺催討而未獲回應,阿邦師公司董事長蔡嘉信乃以 個人身分提出告發,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斐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77頁、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都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 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雖然坦承有將阿邦師公司販 賣給許嘉惠的鑽石墜子交給許嘉惠,並收取許嘉惠交付的價 金37萬2400元,但否認有業務侵占的犯罪行為,辯稱:我於 105 年2 月間就從阿邦師公司離職,但有在另一家阿邦師精 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品鑑定公司)擔任客服人員, 105 年7 月11日當天,因為精品鑑定公司在長榮酒店舉辦拍 賣會,所以我人在那邊,而在長榮酒店也有門市的阿邦師公 司,剛好他們的人在忙,所以就請我幫忙將鑽石墜子交給許 嘉惠,並收取價金,之後因為阿邦師公司的人沒有辦法跟我 拿這筆錢,且因為阿邦師公司的人也習慣把錢交給李正邦( 為阿邦師公司的董事),而我跟李正邦當時是男女朋友,所 以就把錢放到李正邦的櫃子,我並沒有侵占這筆款項。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侵占上述37萬2400元款項的行為: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他1 卷第79至81頁、 第89至91頁、第101 頁、審易卷第63頁、第77至78頁、院 卷第46至51頁、第144 至145 頁、第258 至259 頁、第37 5 頁、第406 至424 頁):主要用以證明被告是阿邦師公 司的股東,曾擔任阿邦師公司的副總經理,並有擔任該公 司的客服人員,負責在門市或拍賣會現場,將商品交給顧 客,並在顧客沒有先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時,代收顧客交 付的價金,而於105 年7 月11日,其有在長榮酒店,將阿 邦師公司販賣給許嘉惠的鑽石墜子交給許嘉惠,並收取許 嘉惠所交付的價金37萬2400元等事實。
(二)證人蔡嘉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他2 卷第63至 65頁、院卷第386 至400 頁):主要用以證明被告原為阿 邦師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財務工作,而於案發當時,被 告雖然在阿邦師公司沒有職稱,但仍為該公司的股東、員 工,時常為阿邦師公司處理商品買賣業務,上述鑽石墜子 也是因此而由被告負責處理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事宜,而 被告事後並沒有將販賣上述鑽石墜子的價金交回阿邦師公 司等事實。
(三)證人即阿邦師公司會計人員楊秉芳(見偵1 卷第59至62頁 、第101 至104 頁、院卷第261 至270 頁、第286 至288 頁)、證人即阿邦師公司人事行政人員張玉霜(見偵1 卷 第37至40頁、第135 至138 頁、院卷第271 至285 頁、第 381 至385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證明被告 在阿邦師公司的任職情形,及被告沒有將販賣上述鑽石墜 子的價金交回阿邦師公司的事實。
(四)證人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院卷第377 至380 頁 ):證明本件鑽石墜子是由許嘉惠所購買,而許嘉惠是先 在線上(網路)拍賣會下標購得該鑽石墜子,之後才前往 長榮酒店取貨,並以現金交付價金37萬2400元。(五)阿邦師公司進貨單、內部銷售紀錄、於105 年7 月11日所 開立的統一發票(見他1 卷第3 至5 頁)、被告取走阿邦 師公司商品未歸還明細(見併案8-7 卷第82頁):證明上 述鑽石墜子是由阿邦師公司購入、銷售的商品,而顧客許 嘉惠經由線上拍賣會購得該商品後,於105 年7 月11日由 被告在長榮酒店將該商品交給許嘉惠,但之後該商品的價 金沒有進到阿邦師公司帳戶等事實。
(六)被告與證人蔡嘉信、被告與證人張玉霜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的紀錄(見他1 卷第6 至9 頁)、證人楊秉芳所製作的 說明報告書(見併案8-7 卷第85頁)、阿邦師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見院卷第59至102 頁):證明被告收取上述鑽石 墜子的價金後,經證人張玉霜催促入帳,仍沒有將錢匯( 存)入阿邦師公司帳戶的事實。
三、關於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阿邦師公司交付上述鑽石墜子 給顧客及向顧客收取價金的緣由,及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 人等事項的認定及所依據的事證
(一)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8132 53500 號函所載,被告從104 年4 月27日開始,就沒有任 何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見院卷第107 頁),但依證人蔡 嘉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被告是因為積欠銀行債款,為 了不讓銀行扣取其在阿邦師公司任職的薪水,才形式上從 阿邦師公司離職,而未再有在阿邦師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的 紀錄,但被告實質上仍有參與阿邦師公司的業務(見院卷 第388 頁),而證人蔡嘉信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楊秉芳、 張玉霜的證述情節(見院卷第261 、27頁),及被告自稱 從阿邦師公司離職的時間(即105 年2 月,見審易卷第79 頁)與其退保勞工保險的時間(104 年4 月27日)相差甚 遠此一情事,都有符合,應可採信,故被告沒有參與阿邦 師公司業務的時間,顯然無法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述 函文的內容而為認定,先加以說明。
(二)關於本件鑽石墜子的交付及價金代收等事務,為何是由被 告處理這件事情,證人蔡嘉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的 勞保從阿邦師公司退保之後,雖然沒有職稱,但她仍是公 司的股東,且又是公司操盤手李正邦的女朋友,所以被告 還是有以股東及員工的身分參與阿邦師公司的業務運作, 被告當時主要負責的業務是去收貨及買賣商品,而買賣商
品會跟客人當面交易,因此也會需要跟客人收錢,之後雖 然因為有些股東對被告及李正邦的作法不認同,導致他們 2 人離開公司,但他們2 人還是繼續常態性的幫忙處理阿 邦師公司的商品買賣業務,這段時間公司沒有給他們佣金 ,有無薪水我則不清楚,但因為他們都還是公司股東,公 司沒有倒,對他們就有好處。而上述鑽石墜子會由被告負 責交貨、收款,是因為拍賣官是李正邦,所以由李正邦跟 被告決定如何跟客人交貨、收款。至於被告跟李正邦真正 不算是阿邦師公司員工的時間,是後來對他們2 人提告的 時候,本案發生時,因為被告還能接觸到公司的商品,所 以還不是真正離開阿邦師公司的時期,而是人離開阿邦師 公司,但還會幫阿邦師公司處理商品買賣業務的那段時間 (見院卷第388 至392 頁、第397 頁),而證人蔡嘉信此 部分證詞,與證人楊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阿邦師公司任職的期間為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而剛 進公司的時候,被告的職稱是財務副總,之後她有被換掉 ,而在阿邦師公司沒有職稱,但還是有在從事拍賣、服務 客戶的業務,負責交付商品給客人並向客人收款,且直到 我離職前的一段時間,被告還是一直有從事這樣的業務( 見偵1 卷第103 頁、院卷第261 至262 頁、第265 至266 頁)相互符合,且被告也承認其有擔任阿邦師公司客服人 員,負責將商品交給顧客,並代收顧客交付的價金(見偵 1 卷第89頁、審易卷第77至78頁、院卷第416 至417 頁) 。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未在阿邦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兼財務主管後,仍有擔任阿邦師公司的客服人員(但沒有 正式職稱),並負責將商品交給顧客、代收顧客交付的價 金等業務。
(二)關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仍是因為擔任阿邦師公司客服人 員、負責上述業務,而經手上述鑽石墜子的買賣事宜此一 事實,已經證人蔡嘉信證述如前。而依據被告與證人張玉 霜的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玉霜於105 年7 月13日有發出 以下訊息給被告:「斐鈺姐,麻煩請將上述款項金額372, 400 元以及7/8 線拍金額約共110 萬元,請於7/14中午12 前將該筆款項匯入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見他 1 卷第7 頁),故證人張玉霜除催促被告將本件37萬2400 元款項入帳外,另要求被告將7 月8 日進行線上拍賣的所 得款項一併入帳,可知被告當時經手阿邦師公司商品買賣 的業務,並不是只有本件證人許嘉惠所購買的鑽石墜子, 而還有其他部分,符合證人蔡嘉信所稱「被告仍常態性的 幫忙處理阿邦師公司的商品買賣業務」的情形,而可佐證
證人蔡嘉信所為證詞的可信性。此外,證人許嘉惠證述其 購得上述鑽石墜子的線上拍賣會,拍賣官為阿邦師(即李 正邦)(見院卷第379 頁),可知當時應該還在被告及李 正邦常態性的處理阿邦師公司商品買賣業務的時期,否則 不可能由李正邦以拍賣官身分負責上述鑽石墜子的線上拍 賣會,由此也能夠證明證人蔡嘉信的證詞應屬可信。從而 ,被告是因為擔任阿邦師公司的客服人員,負責將商品交 給顧客、代收顧客交付的價金等業務,而經手上述鑽石墜 子買賣事宜的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3日審判程序,雖然就其經手上述 鑽石墜子買賣事宜的緣由陳述如前(見院卷第415 至416 頁),然而:
1 、在本院109 年8 月13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詢問被告:「 阿邦師公司哪一個人請你來處理這個事情?」時,被告僅 回答:「忘記了」,而無法提出相關資訊以供查證;另於 本院詢問:「為什麼(阿邦師公司)有人可以把鑽石墜子 拿給你,但卻沒有人可以跟你拿這筆錢?」時,其則回答 :「是啊,所以變成他們公司來跟我要這筆錢」,而迴避 所提問的問題、未能合理解釋為何不將代收的價金交給請 其幫忙處理本件商品買賣事宜的阿邦師公司人員(見院卷 第416 頁,依照常理,如果是臨時在場受委託而處理本件 商品買賣事宜,自然是應該將代收的價金交回給在場的委 託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但沒有證據可以進行查證 ,而且也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2 、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同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於105 年2 月就從阿邦師公司離職了,本次交易是 因為客人是我還在阿邦師公司任職時的老客戶,且我還在 職時,就由我向客人介紹這件商品,客人已經有考慮是不 是要購買這件商品,而之後決定要買的時候,我已經離職 了,阿邦師公司才請我回去協助處理這次交易,我只是單 純的幫忙而已(見審易卷第79頁、院卷第47至48頁),所 為的辯解與其於本院109 年8 月13日審判程序中的供述內 容相差甚多,且與證人許嘉惠證述其是經由線上拍賣會購 買本件鑽石墜子,與阿邦師公司之間只有本次交易,對於 被告並無印象等情節(見院卷第377 至380 頁),也都不 符合,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的陳述,顯然不是事實 ,另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先後所言差異甚大這點 來看,也更加證明被告所為的辯解難以採信。
3 、證人即阿邦師公司董事及精品鑑定公司負責人李正邦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105 年7 月11日當天,精品鑑定公司在
長榮酒店10樓舉辦拍賣會,我一位顧客曾煥宇(同音)來 拍賣會購買勞力士手錶,他的一位女性同行友人在長榮酒 店1 樓的阿邦師公司門市看到本件鑽石墜子覺得很喜歡, 就跟我殺價殺了很久,之後我自己處理完這筆交易,就請 被告去1 樓幫忙處理這筆交易的後續,之後被告也將收到 的錢交給我,而當時被告已經從阿邦師公司離職了,她只 是依我的要求幫我向客人收錢而已,商品則是由阿邦師公 司的店員交給客人(見院卷第289 至296 頁、第304 頁) 。然關於本件鑽石墜子是否是由被告交付給購買的顧客, 證人李正邦所言與被告所辯(承認有交付該鑽石墜子給顧 客)並不相符,且證人李正邦所陳述關於販賣本件鑽石墜 子過程,也與證人許嘉惠所言全然不同(見院卷第377 至 380 頁),況依證人李正邦的入出境資料及其所搭乘航班 的資訊,證人李正邦於105 年7 月11日當天,早已於清晨 6 點多就搭乘飛機前往日本(見院卷第367 至369 頁), 應不可能有其所稱親自與顧客進行商品交易,再委請被告 代收款項的情形發生,足見證人李正邦的證詞,顯然是維 護被告的不實陳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四)刑法上所謂的業務,是指個人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 的事務而言,且是以事實上繼續從事者為標準,縱使欠缺 形式上的條件,仍無礙於其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性質。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是因為擔任阿 邦師公司的客服人員,而需常態性的從事將商品交給顧客 、代收顧客交付的價金等事務,且也是因為相同理由而經 手本件鑽石墜子的買賣事宜,依據上面的說明,上述事務 即為被告的業務,不因被告當時在阿邦師公司沒有正式職 稱,甚至沒有領取佣金或薪資而受影響,因此,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以為阿邦師公司將商品交給顧客,並代收顧客 交付的價金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的事實,足以認 定。
四、關於認定被告有侵占上述37萬2400元款項所依據的事證(一)依據被告與證人蔡嘉信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當天,有告知蔡嘉信其會於隔天將上述37萬2400元 款項存入阿邦師公司尾數為「387 」的帳戶(見他1 卷第 8 頁),另依據被告與證人張玉霜的LINE對話紀錄,證人 張玉霜於105 年7 月13日,有催促被告將上述37萬2400元 款項,匯入阿邦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 他1 卷第6 至7 頁),但依據阿邦師公司該帳戶【為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開立 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沒有該筆款項匯入的紀錄(見
院卷第64至95頁),且卷內也沒有任何關於被告有將該筆 款項交付給阿邦師公司的事證,由此可知被告並沒有將上 述37萬2400元款項交給阿邦師公司。
(二)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並未侵占上述37萬2400元款項 ,但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 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都供稱其有將上述37萬2400 元款項交給證人張玉霜(見他2 卷第80頁、審易卷第63頁 ),而於106 年9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8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其有將該款項匯入阿邦師 公司帳戶(見他2 卷第90頁、院卷第49頁),之後於本院 109 年5 月21日審判程序(即證人李正邦到庭作證之審判 期日),又改口供稱其是將上述37萬2400元款項交給李正 邦(見院卷第259 頁),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的辯解, 前後存在很大的差異,則被告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不免 令人感到懷疑。再者,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最後能記 起來上述37萬2400元款項是放在李正邦處」時,被告供稱 是因為其當時的款項都是交給李正邦處理(見院卷第412 頁),但如果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在其所經手的款項都 是交給李正邦處理的狀況下,此情形顯然是被告當時處理 類似事務的慣例,記憶自當深刻,依照常理而言,被告應 該不可能在偵查、本案審理的初期,都沒有提出此一抗辯 ,故被告所言實屬違背常情,而由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其何 以先後所言歧異的情形,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 外,依據被告與證人張玉霜的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玉霜 於105 年7 月13日催促被告將上述37萬2400元款項匯入阿 邦師公司帳戶時,被告是回覆表示:「372400在我這裡」 (見他1 卷第7 頁),而非表示款項已經交給李正邦處理 ,故被告所辯與上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狀也不相符; 被告雖另辯稱:阿邦師公司的人後來有打電話要我返還上 述款項,我有跟他們說我錢已經交給李正邦了,請他們跟 李正邦要(見院卷第413 至414 頁),但依據本案相關阿 邦師公司人員即證人蔡嘉信、張玉霜、楊秉芳等人的證詞 ,都沒有提及此事,且被告如果真的有跟阿邦師公司人員 告知「款項已交給李正邦」這件事情,按理證人蔡嘉信向 檢察官告發本案時,當會將李正邦列為被告而一併告發, 但證人蔡嘉信卻未有此舉,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 ,並可知被告於阿邦師公司人員催促其將上述款項入帳的 過程中,未曾提及「款項已交給李正邦」這件事情,而被 告如果真的有將上述款項交給李正邦,依照常情,其實在 不可能於阿邦師公司人員催促入帳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曾
提及此事,由此也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不符常理而難以採信 。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 說詞,無法採信。
(三)證人李正邦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105 年7 月11日當 天,我請被告幫我向曾煥宇(同音)的同行友人收取本件 鑽石墜子的價款後,被告有將錢交給我,我之後於同年8 月份,有把這筆錢連同另一筆2000多元的貨款,總共37萬 多,拿去阿邦師公司的新田門市入帳,但張玉霜說這筆錢 不是以被告的名義親自匯入公司,無法沖銷本件鑽石墜子 的價金,我因此要她把錢還給我,讓我再用被告的名義存 入公司,結果張玉霜說需要向董事長(即蔡嘉信)請示,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見院卷第290 至292 頁、第300 至 304 頁),另依據阿邦師公司合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的交易明細所示,於105 年8 月18日, 確實有1 筆37萬5000元的款項存入該帳戶,並備註為「8/ 16新田現金」(見院卷第79頁)。但證人張玉霜及蔡嘉信 均否認曾發生證人李正邦所證述的情形(見院卷第381 頁 、第393 至394 頁),且證人李正邦所為此部分證詞的前 提事實(即本件鑽石墜子的交易情形),與卷證資料並不 相符,已如前述,則證人李正邦所言是否屬實?已不免令 人懷疑。再者,依據阿邦師公司上述帳戶的交易明細,並 沒有記載該筆於105 年8 月18日入帳的款項,是本件鑽石 墜子的價金,自然無法以有該筆款項入帳,論認本件鑽石 墜子的價金已經存入阿邦師公司帳戶;況且,依據上述存 入款項的備註內容,可知該筆款項是阿邦師公司新田門市 於105 年8 月16日所收到的現金,而依據證人李正邦的入 出境資料,其於105 年8 月15日至17日,是在國外而不在 國內(見院卷第367 頁),並不可能於105 年8 月16日將 款項交到阿邦師公司新田門市,可知上述存入阿邦師公司 帳戶的37萬5000元款項,應與證人李正邦無關,並更加證 明證人李正邦所述無法採信。從而,證人李正邦此部分證 詞顯非事實,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證據。(四)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如果要侵占本件鑽石墜子的價金, 應該不會在其與張玉霜的LINE的對話中,承認上述37萬24 00元款項還在自己這邊,足見被告無意侵占(見審易卷第 75頁)。但阿邦師公司販賣本件鑽石墜子的業務既然是由 被告經手,正常而言,販賣該鑽石墜子的價金自然是由被 告收取,如果被告於阿邦師公司人員詢問時,無法交代該 筆款項的去向,或者是虛應故事、謊稱已經將該筆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則被告的犯行勢必會更早被阿邦師公司人員
發覺,因此,承認該筆款項還在自己手上,並藉故拖延, 以免犯行過早遭發覺,實屬正常合理的反應,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無意侵占上述款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未將上述37萬2400元款項交回阿邦師 公司,且無法交代該筆款項的去向,則被告有侵占該筆款 項的事實,自然足以認定。
五、辯護人另辯護表示:被告在阿邦師公司任職期間,同時是該 公司的股東,因該公司面臨財務危機,故被告曾多次借款給 該公司,光是於105 年3 、4 月間,就匯款給阿邦師公司共 達1410萬元,而實際上阿邦師公司積欠被告的款項更是多達 2700萬餘元,在阿邦師公司積欠被告款項的情形下,可知被 告並無侵占的意圖(見院卷第125 至129 頁)。經查:(一)依據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及阿邦師公司合 庫南高雄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於105 年2 月至7 月 間,確實有匯出如附表編號2 至18、編號20所示款項給阿 邦師公司的紀錄(出處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就這 些匯款情形,證人蔡嘉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連信用 卡的錢都被銀行催繳了,根本沒有錢可以借給阿邦師公司 ,以被告名義匯給阿邦師公司的錢,實際上是李正邦借給 阿邦師公司的,但因為李正邦本身有欠阿邦師公司錢,如 果用他自己的名義借錢給阿邦師公司,就會被拿去沖銷他 的欠款,無法再把錢拿回去,所以李正邦就用被告的名義 借錢給阿邦師公司,以利日後可以取回(見院卷第394 至 395 頁),因此,依據證人蔡嘉信的證詞,上述匯款並不 是被告借款給阿邦師公司,阿邦師公司自然也沒有積欠被 告任何款項,難認被告能夠以此主張其未將上述37萬2400 元款項交回,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二)證人李正邦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被告父親有透過被告 借款給阿邦師公司1400多萬元,而阿邦師公司到目前為止 都沒有償還(見院卷第292 頁)。然而,依據上述2 帳戶 的交易明細,阿邦師公司於前述期間,有匯出如附表編號 1 、19、編號21至30所示款項給被告的紀錄(僅列舉金額 10萬元以上部分,出處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故證人 李正邦證稱:「阿邦師公司未曾償還相關款項」是否屬實 ?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李正邦就本件鑽石墜子的 買賣過程及價金交付情形,所言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而 顯有不實維護被告的情形,已如前述,故其關於本案的證 詞可信度甚低,而更加顯示其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又本 件如果真的如同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因為阿邦師公司積欠
其款項沒有清償,因此將上述37萬2400元款項作為抵銷, 按理被告應該會在阿邦師公司人員催促其將上述款項入帳 時,提出相關主張,但依據被告與證人蔡嘉信、張玉霜間 的LINE對話紀錄(見他1 卷第6 至9 頁)、證人楊秉芳所 製作的說明報告書(見併案8-7 卷第85頁),被告卻未曾 有此主張,此實在有違常情,由此也可證明辯護人所辯及 證人李正邦所言並不可採。另依據被告與證人蔡嘉信間的 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我是沒有錢、正邦在養我 」(見他1 卷第9 頁),故證人蔡嘉信證稱:「被告沒有 錢可以借公司」,與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狀相符 ,而可證明證人蔡嘉信所言應是事實,足以採信。(三)從而,阿邦師公司既然沒有積欠被告款項的情形,則辯護 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然無法採納,無從因為上述匯款紀 錄,認為被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業務侵 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的上述37 萬24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的規定,由原本的「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但上述的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罰金 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9 萬 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 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 修正後的規定論處。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
(一)被告本件犯行的犯罪手段,是利用為阿邦師公司交付商品 給顧客的業務上機會,侵占向顧客代收的價金。(二)被告所侵占財物,為現金37萬2400元。(三)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未與阿邦師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阿邦 師公司所受損失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的素行狀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五)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品代購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院卷第419 至420 頁之被告陳 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伍、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的上述37萬2400元款項,為屬於被告 的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返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陸、證人李正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 證述內容,與卷內許多事證存在重大歧異,故涉有偽證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因修正前、後規定並無實質不同,故附錄修正後的現行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阿邦師公司匯款至 │被告匯款至阿邦師公│證據出處 │
│ │ │被告帳戶金額(元)│司金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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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2.5 │215 萬元 │ │偵1 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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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3.7 │ │180 萬元 │偵1 卷第67頁│
├──┼────┼─────────┼─────────┼──────┤
│3 │105.3.9 │ │150 萬元 │偵1 卷第67頁│
├──┼────┼─────────┼─────────┼──────┤
│4 │105.3.11│ │30萬元 │偵1 卷第67頁│
├──┼────┼─────────┼─────────┼──────┤
│5 │105.3.15│ │30萬元 │院卷第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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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3.18│ │15萬元 │偵1 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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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3.18│ │25萬元 │院卷第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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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3.21│ │170 萬元 │偵1 卷第68頁│
├──┼────┼─────────┼─────────┼──────┤
│9 │105.3.22│ │20萬元 │偵1 卷第68頁│
├──┼────┼─────────┼─────────┼──────┤
│10 │105.3.22│ │10萬元 │偵1 卷第68頁│
├──┼────┼─────────┼─────────┼──────┤
│11 │105.3.23│ │15萬元 │偵1 卷第68頁│
├──┼────┼─────────┼─────────┼──────┤
│12 │105.3.24│ │10萬元 │偵1 卷第68頁│
├──┼────┼─────────┼─────────┼──────┤
│13 │105.3.25│ │105 萬元 │偵1 卷第68頁│
├──┼────┼─────────┼─────────┼──────┤
│14 │105.4.6 │ │15萬元 │偵1 卷第68頁│
├──┼────┼─────────┼─────────┼──────┤
│15 │105.4.7 │ │200 萬元 │院卷第139 頁│
├──┼────┼─────────┼─────────┼──────┤
│16 │105.4.7 │ │200 萬元 │院卷第139 頁│
├──┼────┼─────────┼─────────┼──────┤
│17 │105.4.7 │ │140 萬元 │院卷第139 頁│
├──┼────┼─────────┼─────────┼──────┤
│18 │105.4.7 │ │60萬元 │院卷第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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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4.8 │42萬2286元 │ │偵1 卷第69頁│
├──┼────┼─────────┼─────────┼──────┤
│20 │105.4.15│ │30萬元 │偵1 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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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5.13│50萬元 │ │偵1 卷第70頁│
├──┼────┼─────────┼─────────┼──────┤
│22 │105.5.13│20萬元 │ │偵1 卷第70頁│
├──┼────┼─────────┼─────────┼──────┤
│23 │105.5.13│15萬元 │ │偵1 卷第70頁│
├──┼────┼─────────┼─────────┼──────┤
│24 │105.5.13│10萬元 │ │偵1 卷第70頁│
├──┼────┼─────────┼─────────┼──────┤
│25 │105.5.13│10萬元 │ │偵1 卷第70頁│
├──┼────┼─────────┼─────────┼──────┤
│26 │105.5.13│15萬元 │ │偵1 卷第70頁│
├──┼────┼─────────┼─────────┼──────┤
│27 │105.5.17│105 萬元 │ │偵1 卷第70頁│
├──┼────┼─────────┼─────────┼──────┤
│28 │105.5.20│25萬元 │ │偵1 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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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5.20│15萬元 │ │偵1 卷第71頁│
├──┼────┼─────────┼─────────┼──────┤
│30 │105.7.11│50萬元 │ │偵1 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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