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豐華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 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旗南一路232 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告訴人朱俊州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部 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 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