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7號
CTDM,107,易,24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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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嫺
      儲玉玲
      張嘉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王庭媛
      陳義文
      謝易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林芳瑋
      陳宥羽
      陳佳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陳珮綺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
06號、107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芷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附表五編號22至30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 至39、4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嘉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庭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附表五編號22至30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義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儲玉玲林芳瑋陳佳思均無罪。
事 實
一、曾芷嫺王庭媛分別係聖淘沙一館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下稱聖淘沙一館)、聖淘沙二 館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 稱聖淘沙二館,與聖淘沙一館合稱聖淘沙遊戲場)負責人, 。渠等僱用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擔任員工 ,陳義文雖非聖淘沙遊戲場正式員工,但係依王庭媛之指示 於聖淘沙遊戲場負責面試員工、看顧現場之人。曾芷嫺、王 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自 民國106 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 所,在聖淘沙一館擺放如附表六編號21至39之電子遊戲機台 32座、在聖淘沙二館擺放如附表七編號42至71之電子遊戲機 台51座,共計83座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具,而 共同提供聖淘沙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 至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接續與賭客對賭財物。聖淘沙 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投入機 台開分打玩,再依各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與機器對賭,如 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歸零,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 之分數,待打玩結束,賭客可按鈕洗分,機台上之孔洞會自 動轉出顯示分數之計分彩票,賭客如欲兌換賭金,得以該計 分彩票所示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換取現金。而兌換現金方式 ,係賭客持計分彩票及會員卡交予當班人員,包括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等人,經上開人 員核對會員身分及彩票分數後,先將現金放置在聖淘沙二館 櫃檯旁之「電話亭」空間內之小木盒或抽屜中等位置,或放 置在廁所吊掛之圍兜口袋內,再通知並引導賭客前往拿取現 金,藉由賭客未押中之優勢結果牟取利潤。賭客陳○○、邱 ○○、鄧○○梁○○賴○○、方○○、佘○○佘○○ 等人(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至同年4 月26日間,分別進入聖淘沙遊戲場 內把玩賭博機台,警方據報搜證後,於106 年4 月26日16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聖淘沙一館、二館進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宥羽陳珮綺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 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 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 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 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 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 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 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 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 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 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 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 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 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 。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 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 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 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司法警察所詢問之「證人兼具被告」地位,即 不得免除上開程序之義務,倘司法警察未遵守上開全程連 續錄音之規定,於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時,因無從證明該筆 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自不得逕謂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無必



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 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 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 訊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 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 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 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被告曾芷嫺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謝易宸、陳 宥羽、陳珮綺(下稱被告曾芷嫺等7 人)之辯護人均爭執 證人陳○○、邱○○鄧○○梁○○佘○○佘○○ 等6 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證人陳 ○○、邱○○鄧○○梁○○之警詢筆錄,均無錄音錄 影光碟可資確認證人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應難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多數證 人於審判中曾稱於警詢中壓力很大,亦難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佘○○佘○○雖有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但2 人 所打玩機台不同、接受詢問時間不同,2 人於筆錄中所回 答內容卻有部分一模一樣,亦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等 語(見易字卷三第272 至276 、302 至307 頁)。並爭執 證人陳○○、邱○○鄧○○梁○○賴○○、方○○ 、佘○○佘○○等8 名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略以:證人陳○○、邱○○鄧○○梁○○賴○○佘○○於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一,且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證人方○○、佘○○於偵查中證述,雖有錄 影但無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又其中證人佘○○之偵查中證述無證人結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佘○ ○之錄影光碟於偵查中訊問程序結束後始有出現錄音聲音 ,已非屬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72 至276 、302 至30 7 頁)。
(四)就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過程 ,卷內並無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表示並未留存,有該局107 年11月19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0773091200 號函可佐(見易字卷一第247 頁) ,至於證人陳○○、邱○○鄧○○梁○○賴○○、 方○○、佘○○佘○○之偵訊過程,卷內均有錄音錄影 光碟,然其中證人賴○○之偵訊過程僅有聲音檔案可正常 播放而無影像檔案,證人方○○之偵訊過程雖有影像但聲 音無法播放、證人佘○○之偵訊過程有全程錄影但大部分 無聲音之情形(見易字卷一第385 至386 頁附件及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詳後述)。而卷內確無證人佘○○ 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結文(見偵二卷第483 頁 ,證人佘○○之偵訊筆錄後附之證人具結結文之證人欄位 並無簽名)。又辯護人均表示證人佘○○佘○○之警詢 筆錄與錄音錄影光碟大致相符,證人陳○○、邱○○、鄧



○○、梁○○賴○○佘○○之偵訊過程所述尚與偵訊 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故均不聲請勘驗(見易字卷一第419 、421 至422 頁),合先敘明。
(五)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筆錄欠 缺錄音錄影檔案,證人方○○、佘○○於偵訊筆錄之錄音 錄影檔案有瑕疵情形,是否應逕認該等供述內容無證據能 力?
1.首先,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建立訊問筆錄 之正確性,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明定第100 條 之1 第1 、2 項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而第19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準用第192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則前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2號判 決意旨所敘之「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之立 法上之疏漏,自此完備。然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過程及證人方○○、佘○○之偵 訊過程,究均係於本次修法前所實施之偵查程序,其證 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除應參酌本次修法精神外,前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 第4123號判決等修法前就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錄 音錄影檔案、或錄音錄影檔案有瑕疵之情形,證據能力 判斷所為之闡述,仍可資為輔助判斷之依據。
2.依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之警詢筆 錄,可知其等均係以涉嫌賭博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詢問( 見警卷第198 、205 、217 、237 頁調查筆錄之應告知 事項欄均記載受詢問人涉嫌賭博罪),警方無論係因故 未留存、遺失相關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或自始未曾對 警詢時屬於被告身分之陳○○、邱○○鄧○○、梁○ ○進行錄音錄影而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之 法定義務,本件均無從依錄音錄影檔案證明其等警詢筆 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而辯護人爭執上開4 名證人警詢 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 90號判決意旨,雖無從逕以警方(修法前)並無必須錄 音錄影之法定程序,而認證人陳○○、邱○○鄧○○梁○○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然依前開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倘能證明上開4 名證 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等 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3.經查,證人陳○○、邱○○鄧○○梁○○於警詢之 供述過程,依其等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 分別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縱然證人陳○○、 鄧○○均有分別表達製作筆錄時感受壓力,然觀證人陳 ○○所述之壓力來源係來自警方表達照實話說就沒事, 警方並未有何具體之利益對其為誘惑、詐欺,此尚難認 構成何種不正訊問。證人鄧○○所述之壓力來源係一開 始母親提到殺人未遂案件,但其亦表達嗣後警詢時有告 知是進行賭博案件之詢問,縱然緊張,仍係憑自身經驗 、記憶回答,姑不論是否證人鄧○○確有聽聞其母親轉 述係殺人未遂案件,警員既已於製作筆錄前明確告知係 涉及賭博案件,亦難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至於證人邱 ○○所述在警詢時知道認了就可以比較快回家、照警員 說的方向回答,僅能認係出於其自身對警員言語之解讀 ,同難認警員對其有何具體之利誘、詐欺之不正訊問情 形;證人梁○○更未表達有何壓力、害怕情緒,而是被 問什麼就答什麼。則上開陳○○、鄧○○邱○○、梁 ○○等人於警詢所述,均足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依前開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自難逕以未經錄 音錄影而謂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見後開(七)】。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陳○○、邱○ ○、鄧○○梁○○於警詢之供述,因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4.而證人方○○、佘○○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證人方○ ○部分僅能播放影像檔案,全程均無聲音,證人佘○○ 部分,大部分時間僅有影像檔案,僅播放至25分59秒時 始出現聲音,是以證人方○○、佘○○之偵查中供述確 無從依純影像而無聲音之檔案,證明其等偵訊筆錄之記 載與陳述完全相符(證人佘○○部分於影片25分59秒處 開始出現聲音後之陳述,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筆錄 記載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82 頁偵訊筆錄),而基於 檢察官(修法前)亦無必須於訊問證人錄音,必要時得 錄影之法定程序,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就證人警詢過程 未經錄音錄影或有錄音錄影瑕疵時,關於證據能力認定 之闡述,在通常檢察官比警察更能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形



下,亦應資為參酌。則辯護人既爭執上開2 名證人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固無從逕以檢察官於修法前並無必 須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而認證人方○○、佘○○於偵 訊所述有證據能力,然倘能證明上開2 名證人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仍難謂逕認其2 人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 。
5.經查,證人方○○、佘○○於偵查中之供述過程詳如附 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其2 人於接受訊問時表情、 肢體動作均屬自然,且並無何等明顯外力影響其自由意 志之情事,固證人方○○、佘○○供述時,分別有法警 、白衣男子協助檢察官提示卷證、交付文件,然當下證 人方○○、佘○○之表情、動作並無因法警或該白衣男 子靠近而產生變化,法警或該白衣男子亦未見有與證人 方○○、佘○○對話之情形,證人方○○、佘○○復於 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其等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狀,表示均 未遭到檢察官為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其等回答 均係依照親身經歷回答等節,有證人方○○、佘○○之 於審判中具結供述(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況且 證人佘○○之偵訊影像自25分59秒起,檔案播放過程開 始出現列印機聲音、檢察官請證人佘○○書寫送達地址 、檢察官補充詢問證人佘○○是否承認賭博、證人佘○ ○承認賭博後經書記官重新列印筆錄交予證人佘○○簽 名等過程,更難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佘○○時有何刻意 違法之舉,揆諸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尚 難僅以證人方○○、佘○○之偵訊過程因故未能錄得聲 音,驟認該2 人於檢察官前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見後開(六)】。
(六)本案證人陳○○、邱○○鄧○○梁○○賴○○、方 ○○、佘○○佘○○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傳聞例外 之適用?
1.證人陳○○、邱○○鄧○○梁○○賴○○、方○ ○、佘○○部分,此7 人於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供述,業據其等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於偵訊時未受 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其中證人陳○○雖表達會緊張, 想說把聽到旁人所說的話告訴檢察官就可走、以後就沒 事,但此部分或可能係因證人陳○○斯時自身亦涉及賭 博案件而生之正常情緒反應,尚難認檢察官對其有何不



正訊問之舉;而證人邱○○雖提及於偵查中,警察有提 到向檢察官講先前陳述的就好,但檢察官亦有明確向警 察表示讓證人邱○○依自己意思為陳述,避免警察干擾 ,難認證人邱○○於偵查中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而證 人鄧○○梁○○賴○○、方○○、佘○○等5 人則 未陳述於偵查中有何感受壓力或干擾之情,更難認有何 不正訊問情形,況辯護人亦表示證人陳○○、邱○○鄧○○梁○○賴○○佘○○之偵查中供述與錄音 檔案大致相同,已如前述【見前開(四)】。則在辯護 人未釋明此7 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有何其 餘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而7 名證人又已均經傳喚到本院 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其等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判斷之依據。
2.而證人佘○○之偵查筆錄中雖有記載檢察官告知證人佘 ○○拒絕證言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後具結(見偵二卷第481 頁),然附於證人佘○○偵 訊筆錄後之證人結文並未有證人佘○○之簽名,且經本 院勘驗證人佘○○之偵訊光碟(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於有影像無聲音播放之情形下,雖曾見疑似為證人具 結程序之動作:書記官將一份白色文件交予證人佘○○ 朗讀,證人佘○○有手持並目視文件、嘴部有陰影變化 之舉,而嗣後並未有於該白色文件上書寫,然證人佘○ ○於本院具結證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檢察官有沒 有告知具結的義務,也不記得有沒有在結文簽名,偵訊 影片中伊手上白色文件是什麼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 卷三第94、159 至160 頁),是以證人佘○○於偵查中 作證時之具結程序,既欠缺證人於結文簽名之法定程序 ,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認不生具 結之效力。惟證人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仍得在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 不一情形,然觀證人佘○○之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 問之情形,且係依其自身經歷為供述,業如前述【見前 開(五)5.】,筆錄亦經證人佘○○簽名確認筆錄記載



無誤(見偵二卷第482 頁);且證人佘○○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就聖淘沙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提供客 人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之方式細節,及兌換現金對象等 問題,均概稱不記得、沒有印象、不知道等語,相較其 偵查中所述就上開問題均能清楚交代、鉅細靡遺(詳附 表三編號8 之「偵訊筆錄」欄與「審判筆錄」欄),可 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記憶不清,甚或不願吐實,有意隱瞞 其所知之態度,衡之證人佘○○於偵訊時之供述,係於 106 年4 月26日聖淘沙遊戲場甫遭警方搜索後進行之訊 問,乃於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 且於偵訊時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未在場,證人佘○○僅 需面對檢察官之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且因其 身分為聖淘沙遊戲場之客人,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無 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亦為證人佘○○所自陳(見易字 卷三第177 頁),尚無故意構陷誣指之動機存在,且相 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109 年5 月12日作證時已時隔聖淘 沙遊戲場遭搜索逾3 年,記憶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 忘,且被告曾芷嫺等7 人均在場之情況下,若係聖淘沙 遊戲場之客人,亦可能礙於情面,而改口隱瞞、迴護被 告。是以本院認證人佘○○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 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因其係有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並曾 有向被告王庭媛陳珮綺兌換現金之人【見貳、一、( 六)1.2.】,為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賭博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3.又於辯護人主張證人佘○○之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證 人佘○○承認犯賭博罪部分並非偵訊過程,然此部分雖 係經檢察官於訊問到一段落印出筆錄後,檢察官補充訊 問證人佘○○,除有錄音並記明筆錄外,更有令證人佘 ○○簽名確認(見偵二卷第482 頁),自仍屬偵訊過程 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一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七)本案證人陳○○、邱○○鄧○○梁○○佘○○、佘 ○○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有傳聞例外之適用?
1.證人陳○○、邱○○梁○○佘○○佘○○於警詢 中針對聖淘沙遊戲場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供賭客 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方式細節、自身兌換 現金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一致;其 中證人陳○○、佘○○佘○○於警詢中並有針對其等 於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對象之證述,亦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不符。而證人鄧○○於警詢中針對聖淘沙遊戲場 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供賭客兌換現金、兌換現金 方式及自身兌換現金之證述,與審判中大致相符,然就 其遭拍攝現身聖淘沙遊戲場之換錢作為、兌換現金對象 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詳附表三編 號1 至4 、7 至8 、附表四之「警詢筆錄」欄與「審判 筆錄」欄)。
2.經查,上開證人陳○○、邱○○鄧○○梁○○、佘 ○○、佘○○等6 人之警詢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內容清楚明確,就證人陳○○、邱德彰鄧○○、梁 ○○部分,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已認定如前【見前開(五)3. 】;至於證人佘○○佘○○之警詢過程,其2 人亦均 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證人佘○ ○並未表示警詢時有何壓力,且警察並無要求其作何回 答,其當時係依照親身經歷、記憶回答;證人佘○○則 雖表達警詢時心理有壓力,但原因僅係想回家,自難認 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亦足認證人佘○○佘○○於警 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又此6 名證人之筆錄,亦經 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見警卷第183 、194 、20 3 、211 、222 、242 頁),證人佘○○佘○○之警 詢錄音錄影檔案,更經辯護人表示該2 名證人之警詢中 供述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見前開(四)】。而證人梁 ○○、佘○○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就聖淘沙 遊戲場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機台,提供客人兌換現金、 兌換現金之方式細節,及兌換現金對象等問題,均概稱 不記得、沒有印象、不知道等語;證人鄧○○僅就蒐證 照片中其是否係在兌換現金、兌換現金對象表達已無法 確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係就聖淘沙 遊戲場是否有設置賭博性電玩供客人兌換現金、兌換現 金方式,改稱均是聽別人所說,自己並無換錢之經驗, 對於聖淘沙遊戲場內兌換現金方式細節亦均稱忘記、沒 有印象等語;證人邱○○則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否 認聖淘沙遊戲場之電玩機台可以與店家兌換現金,改稱 其係以自己之積分彩票與店內其餘客人交換金錢,並透 過聖淘沙遊戲場之服務人員協助等語,相較其等警詢中 所述就上開問題均能清楚交代、詳細依自身經驗回答, 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或確有因記憶不清,甚或不願吐 實,有意隱瞞其等所知之態度,甚至證人邱○○所述之 與第三人交換彩票、現金,先是稱店家會阻止其與第三



人交換,又稱店家會協助其與第三人進行交換,顯屬矛 盾不合理。
3.衡之證人陳○○、邱○○鄧○○梁○○佘○○佘○○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於106 年4 月26日聖淘沙遊 戲場甫遭警方搜索後進行之訊問,乃於記憶清晰情況下 直接作成,而能立即反應所知所見聞,且於警詢時被告 曾芷嫺等7 人並未在場,其等僅需面對警員之詢答,較 能坦然、無壓力陳述,且因其等身分僅為聖淘沙遊戲場 之客人,與被告曾芷嫺等7 人並無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 ,亦為其等所自陳(見易字卷二第168 、193、223 、 347 頁、易字卷三第80、177 頁),尚無故意構陷誣指 之動機存在,相較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109 年2 至 5 月間作證時已距離聖淘沙遊戲場遭搜索查獲時隔3 年 左右,記憶確有可能產生模糊,且被告曾芷嫺等7 人均 在場之情況下,若係聖淘沙遊戲場之客人,亦可能礙於 情面,而改口隱瞞、迴護被告。況且其等於警詢中就聖 淘沙遊戲場設置賭博性電玩,可供賭客兌換現金等節, 更與證人賴○○、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附表三編號5 、6 「審判筆錄」欄,詳後述),是 就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之部分,顯 以其等於警詢中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因其等係有在聖淘沙遊戲場兌換現金,並分別 曾有向被告王庭媛陳義文張嘉芳陳珮綺兌換現金 之人【見貳、一、(六)1.2.】,復為證明被告曾芷嫺 等7 人具有極度隱密性之賭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有證據能力。
4.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佘○○佘○○2 人所打玩機台不 同、接受詢問時間不同,2 人於筆錄中所回答內容卻有 部分一模一樣等語(見易字卷三第93頁),經查,依證 人佘○○佘○○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佘○○係先製 作筆錄完畢,證人佘○○約隔20分鐘後製作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8 、189 頁詢問時間欄),故已可排除證人 佘○○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經警員提示證人佘○○筆錄之 可能;而對照該2 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有警卷第181 頁 、第191 至192 頁,就機台開分、洗分、將分數交給櫃 檯、至電話亭領取盒中現金等過程之文字用語全然相同 ,固不免招致警方在製作筆錄時,為便利及加速製作筆 錄而將證人佘○○所述之打玩方式,利用電腦複製、貼 上或提示方式使用於證人佘○○筆錄之疑慮,甚或警員 有將證人佘○○所述打玩機台方式之內容已先貼於空白



筆錄之疑慮,惟以該2 人之警詢筆錄整體觀之,除前開 用字全然相同部分,就其餘問題,諸如警方搜索聖淘沙 遊戲場時正在打玩之機台、前往次數、兌換現金次數、 開分是否有上限、兌換金額所述,以及指認時就照片之 意見,均有所不同(見警卷第179 至182 、190 至193 頁),且證人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 警詢時是伊或佘○○先做筆錄,警察應該是一字一句打 上筆錄的,沒印象有無看到佘○○做筆錄等語(見易字 卷三第178 頁),故縱使2 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就同一 問題之答覆,在文字記載上雷同之疑慮,綜上所述以觀 ,實難以此佐證證人佘○○佘○○於警詢之供述,相 較於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不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況且辯 護人亦表示此2 名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與筆錄記載大致相 符【見前開(四)】,是辯護人以此主張此證人佘○○佘○○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礙難憑採。
(八)另就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 旨,主張卷內欠缺證人陳○○、邱○○鄧○○梁○○ 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認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較可信情形,而證人方○○、佘○○之偵訊筆錄 之錄音錄影檔案有前開瑕疵,應推定有顯不可信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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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