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43號
TYDA,109,簡,43,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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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號
                  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 表 人 張秀智 


訴訟代理人 余能霖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 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並自生效日 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7 月26日以國海人管字第 1080006623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6日令),核 定被告自108 年8 月3 日零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 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 下同) 37,828元,惟被告僅賠償6,328 元,尚餘31,5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於是依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 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志願役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6日令,核定被 告自108 年8 月3 日零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 餘法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37,828 元,惟被告僅賠償6,328 元,尚餘31,500元未清償。經原 告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是依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原告願意賠償 ,原告去年有繳納第一期6328元,事後因原告在部隊出車禍 有賠償人家,所以原告沒有辦法負擔本件按時的賠償金額, 原告預估在今年10月份可以一次清償完畢,原告想要嘗試聯 絡被告,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第2 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 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 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 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 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 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 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 ,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行 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



訟。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 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並自 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 願役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6日令,核定被告自 108 年8 月3 日零時不適服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防 部空軍司令部令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 為真實。
(三)次查,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應服法定 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共計37,828元,惟被告僅賠償6,328 元,尚餘31,5 00元未清償。經原告函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 服賠償清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尚有31,500元未受清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1,500元,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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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