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號
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陳俊瑋
被 告 曾賢峻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 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並自生效日 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處分,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7 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7 年7 月27日令), 核定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 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 月,尚餘法定役期30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為新臺 幣(下同)70,411元。惟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於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
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經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7 月27日令, 核定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 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0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應為70,411元。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 2 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 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 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 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 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 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是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 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 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 被告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 維護公益。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 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並
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處分,經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7 月27日令,核 定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軍 司令部令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堪信為真 實。
(三)次查,海軍司令部107 年7 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 8 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則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 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 、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 30個月未服滿,又被告已領取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 額為112,657 元,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為70,411元(11 2,657 ×30/48 ),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原 告陳明並提出原告108 年7 月26日函文、海軍司令部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金額名冊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1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70,411元,即屬於法有據。(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2、經查,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 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尚未清償之70,411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 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 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3日送
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70,4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11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