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1號
TYDA,109,簡,21,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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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80027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從 桃園火車站搭乘臺鐵自強號列車102 車次,見被害人茅○○ (下稱A 女)站立於第1 節車廂走道處,原告乘車廂外走道 人潮擁擠之際,站立於A 女後方,以手持飲料利樂包為掩飾 ,徒手觸摸A 女臀部處。經A 女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八 德分局遂移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同年11月 19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700098253 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 成立。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8 月1 日以府社家字第1080192852 1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 成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8 月29日提起訴願,經衛 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3 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27254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9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研究可知,男性手背溫度平均低於女性後 臀區約攝氏1 度,A 女再三提到有不正常之溫熱感,顯然接 觸其後臀之物體溫度較高,然男性手背溫度既然較女性後臀 溫度為低,應非原告手背接觸A 女後臀。且原告當日上車之 前,有將利樂包飲料加熱,手持利樂包飲料之高度可位於手 背高度區間內,應該是A 女誤將我手持溫熱利樂包飲料碰觸 到,而臆測是我我的手背故意碰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引學術期刊調查結果僅能顯示男性手部「



平均」溫度低於女性後臀間之「平均」溫度,並無證據佐證 案件發生當日之氣溫溫度影響下及考量原告、A 女當天之身 體因素,仍能得出相同之結論。且A 女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接 受訪談時,亦明確稱有皮膚接觸的感覺,顯然應為原告手背 觸碰所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 一第126 頁背面) ,復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 年11月19 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700098253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1 、63、69至81頁) 在卷可稽。且A 女對 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 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 字第6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 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 、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 6 頁) 在卷可證。故本案爭點為:原告有無徒手觸碰A 女臀 部對A 女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即屬於「 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 ent )」。復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
⒈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我和平常一樣會搭早上 臺鐵列車,從桃園進站,當天我搭自強號7 點45分固定車 次,我那天是搭第一節車廂,. . . 。當時左右兩側都站 滿了人,有一個人站在我後面,他是朝車長室站立,車子 出發後,我就從我包包拿書出來看時,後來突然覺得我左 側大腿屁股交界,有不正常的溫熱感,不是人擠人碰撞的 感覺,大概持續了幾秒鐘,我沒有及時反應,是因為覺得 困惑,怎麼會有碰觸的感覺,當下我轉身看我大腿後側的 位置,看到有一隻手拿著利樂包,放在我屁股後面,因為



我一轉身,所以我看到時是已經分開的狀態,但我可以確 定就是那個拿利樂包的人有貼著我的大腿,因為我看我四 周的人,都是在看手機,手都是抬起來拿著手機的。」( 見卷外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04 號偵 查卷宗第27頁背面)。
⒉A 女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在桃園站,自強號列車進站 ,我等所有在排隊人群上車後我才進去,後來有幾個人也 要衝進同一個車廂,我就往裡面走,火車就開始行駛,在 往板橋站的路上,還沒進入隧道前,我突然感覺到我的左 邊臀部跟大腿內側有不正常的溫感,就是有人碰觸的感覺 ,通常這種感覺是只有親密的人才會這樣碰觸妳,當下我 意識到有人碰觸我時,我就馬上轉身,我原本是面對車廂 座位那邊的車門口,我一進車廂,我完全沒有回頭看是不 是有人貼著我很近,當我發現有人這樣碰觸我的時候,我 馬上轉頭看,靠近我大腿那邊位置有一隻手拿著利樂包, 我馬上抬頭看是一個男的,我馬上轉身用我的包包把他擠 開,那個人手上沒有拿手機,他手上只有拿著利樂包,且 那隻手靠我超近,他已經碰觸到我,在我轉身過去,他才 把他的手機拿出來滑,. . . 」、「我如何確定被告是用 手背碰觸我的屁股跟大腿內側,那是因為在臺鐵走道車廂 ,我當下的情況是,那個走道的左邊跟右邊都塞滿人,而 我是站在中間,那走道其實站了三排人,我跟被告都是站 在中間排,站在我後面的被告是側身,被告的右手拿著利 樂包側身靠近我,被告的那隻手拿著利樂包靠近我的臀部 跟大腿內側,. . . 」、「我回神的時候,至少也有10秒 ,因為一開始我很困惑為何有一個感覺在臀部跟大腿內側 的位置,就是正常人不會去碰那個地方,是連親人去碰那 個地方都會跳起來的位置,是持續的溫熱感,大概有10秒 ,我自己開始有感覺,慢慢覺得不對勁,我再次確認真的 有這感覺,都沒有斷過」等語(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第158 至159 、161 至162 、165 頁 )。
⒊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性騷擾再申訴,A 女接受調查訪談 時亦陳:「那天就和平常一樣去上班,. . . 車次是102 號自強號7 點45分從桃園開,上班時間人很多,我就等所 有人上車我再上車,. . . 那我看書的時候,車子已經開 了,我發現我臀部和大腿交接有溫熱的感覺,持續大概5 至10秒,我可以非常確定,因為當天我穿的褲子非常薄的 ,. . . ,所以我馬上轉身看我左右方,每個人的手都在 上方,. . . ,但我後方那位手拿著喝完的飲料,就在我



剛剛說我臀部與大腿交接的地方,. . . 」、「是手背碰 到我,因為有溫熱感,有皮膚接觸的感覺」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 二第27至28頁)。
⒋基上,據A 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桃園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行政調查時,歷次指述其遭性騷擾 過程,就原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騷擾行為之行為方式、 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甚為詳盡,所述情節 亦無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存在,倘A 女係虛捏情節無端 誣陷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騷擾過程,歷次均得為相同陳 述,若非親身經歷,衡情無法牢記被害經過與細節,佐以 A 女在本案發生前從未看過原告,此經A 女於本院刑事庭 證述明確(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 第154 頁) ,A 女與原告既無怨隙糾紛,A 女當無虛構情 節入原告於罪之理。且A 女於檢察官訊問前見到原告、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詢問此遭到性騷擾影響A 女多久時, 分別有情緒非常激動、哭泣的心理創傷反應,有108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見卷外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30904 號偵查卷宗第27頁) 、本院108 年12月27日 審判筆錄(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 第161 頁) 。據此A 女確實因本件性騷擾事件以致情緒羞 憤,因此再見到原告,及開庭過程中陳述性騷擾過程時, 仍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益徵A 女上開 指述之情確屬真實可信。
⒌原告主張A 女所感受到的不正常之溫熱感,是感受加熱利 樂包飲料的溫度云云。然本院查:
⑴原告有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3分許在臺鐵桃園火車 站便利商店購買「燻雞鮮蔬三明治」、「波蜜一日蔬果: 紫色蔬果」果汁,有載具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3 頁) ,原告雖主張其有在便利商店內加熱果汁,然 據原告提出之相片,僅看到原告站立便利商店店內,背對 鏡頭,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加熱其所購買的波蜜果汁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且本院刑事庭勘驗便利商店之錄影 光碟,亦僅記載原告有站立在微波爐前,亦不能證明原告 確有加熱波蜜果菜汁利樂包之情事(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第205 頁) 故本案不能僅以原告 曾站立在便利超商之微波爐前,即認其有加熱波蜜果菜汁 之行為。
⑵另原告提起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接受訪談時,自陳為避免車 廂擁擠食物、飲料潑灑到其他乘客,通常上火車前會在月



台上飲食完畢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訪談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二第24頁)。核與性騷擾再申 訴程序,A 女接受調查訪談時亦陳原告當時手持之利樂包 飲料是喝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一致,另依A 女 所陳,係在自強號接近板橋站,尚未進入鐵路地下化隧道 內時遭到性騷擾等語(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第158 頁) 。衡情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 7 時33分許上車前購買之波蜜果菜汁即使真的有經原告以 微波爐加熱,業經原告飲用完畢空的利樂包自強號自桃 園快抵達板橋之際,是否尚能維持使A 女感受異常之熱度 ,實屬有疑。再佐以利樂包材質為紙類、四方有稜角,與 皮膚之觸感不同,A 女亦稱當日身穿材質極薄之褲子,是 A 女所稱其臀部觸感是皮膚,應無誤認之可能。 ⑶原告雖提出中國生物醫學工程學報及北京工業大學學報期 刊為證,然據中國生物醫學工程學報所載,正常男性青年 右手背溫度為「32.6±1.2 ℃」、正常女性青年股後區溫 度為「33.5±0.8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北京工業 大學學報期刊則載左手平均溫度為32.15 ℃、左後大腿平 均溫度為33.03 ℃(見本院卷第26頁) 。然上開期刊資料 ,僅得以說明其研究人體不同部位皮膚溫度不同,但縱有 不同,差異甚微,實難以上揭期刊報告,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故原告主張A 女將溫熱之利樂包飲料碰觸誤會為原告 手背處碰觸云云,顯不可採。
⒍基上,原告與A 女並無任何關係,兩人僅為偶然同車之陌 生人,A 女並無何舉動有引誘或激起原告對之為觸碰臀部 意圖,原告觸碰A 女臀部自屬不受歡迎、令其不快厭惡且 具冒犯性,原告逕自觸碰A 女,為性騷擾行為。且由一般 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其在密閉火車內對A 女為之碰觸身 體隱私處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之 情境,致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對A 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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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