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彭朝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
人,應予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狀附委任彭元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在後,惟
未釋明受任人彭元建是否具律師資格、或與原告具有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等依法得擔任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之事項。故原告應提出足以釋明訴訟代理人係具
有合法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到院,以資補正。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