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8號
TYDA,109,交,1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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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2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Q785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9時0 分許,因行駛國 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經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寄送通行費 催繳通知單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之住所(下稱原告住所)並經與原告同居之姊蓋章簽收合法 送達後,原告仍未繳納通行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 第Z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寄至 原告住所,惟因無人簽收而寄存於郵局為送達。被告因認原 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2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 AQ785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 元,原處分並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09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均 未曾積欠公路通行費用,卻收到原處分裁決,甚為訝異。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未積欠任何公路應繳費用云云,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 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 鍰」;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 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 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 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 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 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 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 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 項)未依規 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 發處罰之」。
㈡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 年2 月27 日北業字第1090000587號函文說明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 通知單係以原告住所(即原告戶籍地址,亦同原告起訴狀所 載地址)寄送,並經其同居人簽收,並檢附送達證書及車牌 號碼採證相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觀諸送達證書係 經原告同居人姊姊蓋章簽收;復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亦以相 同地址寄送,則經原告親自蓋章簽收,此亦有原處分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據此,可認本案高速公路通 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經舉發機關查認原告並未繳 費,乃予舉發,又原告至今亦未曾提出遵期繳費之相關證據 為憑,其空言主張自購車以來均有繳費云云,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處,既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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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