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07號
TYDA,109,交,10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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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曜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10號自用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25.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1 月11日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 於109 年3 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原 處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個人



隱私權係受到保障,是檢舉達人已明顯觸犯國家法律,況 不論是國道之定點測速照相、警用照相儀器或平面道路照 相器材均須經國家度量衡中央標準局審定合格通過,始能 作為舉發之依據,試問檢舉人之攝影器材經過上開這些程 序嗎?怎可以這種不合格之攝影器材做為裁罰之依據。最 後期盼國家利用檢舉人開罰之行為,違反人權之惡法,趕 快從中華民國法律中消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 第63號、104 年度交字第33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 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6 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91701426號函 文表示略以:「…有關TDE -1210號車於109 年1 月10日 7 時18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5.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 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 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A000 000 號違規單)…」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18分29至33秒 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於路 肩開放路段變換車道至路肩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違 規明確。而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 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 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 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 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 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 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無經審定合格一節,參照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觀之,行 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



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 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7 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時,為民眾○年○月○日 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6 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426號函文、109 年8 月2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9170642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35 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 認其於109 年1 月10日7 時1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 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 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 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 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 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 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109 年1 月1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10 9 年1 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檢舉日期並未逾 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7 日內,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來文1 附件1 。⒉錄影 畫面時間共12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1 月10日7 時許 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 1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前方,並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⒋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 系爭車輛左側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嗣車道愈來愈縮減 ,並於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 越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但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⒌光碟播放時間9 秒許,原本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已 縮減至零,並行駛於路肩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觀 之,堪認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10日7 時18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 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節為真實,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 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426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 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35 頁)在卷可稽。
⒋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隔車道與 路肩之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系爭車輛行駛至上揭劃有白實線之路段處,並跨越白 實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上 揭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 向。況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 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 原告既為向右跨越白實線而行駛,則應打右側方向燈,以 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是本件原告既行經上揭劃有白實線 之路段,且有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路肩,而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而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 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過國家度量衡或中 央標準局審定合格通過,不能做為被告裁罰之依據等語。 惟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 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 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 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 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 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 驗證明之必要性。又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之畫 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 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 之事實結果。另依前揭規定,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無須經由國家培訓方 有舉發資格,且本件民眾所為程序是「檢舉」並非「舉發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內容提出檢舉,已侵犯其 隱私權,並抵觸其受憲法保護之權利等語。惟查,雖個人 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得於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 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為限(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按汽 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行蹤亦非 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悉,從



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又「車輛 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 標的,如前所述,原告既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則自難 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原告上 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考 領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縱認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 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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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