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12號
TYDA,107,稅簡,12,2020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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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第10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 亦有規範。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 頁背面)。嗣於108 年 6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我要對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第82頁)。經查,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以10 7 年度稅簡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追加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該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 、199 、201 頁),然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補正。且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訴 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 適當。此外,被告復於109 年5 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 院卷第191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為不合 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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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