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2年度,740號
TYDV,82,訴,740,202008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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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郭瑞安 
      黃郭秀蘭(即郭瑞文之繼承人)

      郭阿甘(即郭瑞文之繼承人)

      郭秋建(即郭瑞文之繼承人)

      郭秋林(即郭瑞文之繼承人)

      郭錫彬(即郭瑞文【為郭秋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郭平基(即郭瑞文【為郭秋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郭俊良(即郭瑞文【為郭秋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郭榮珍(即郭進發之繼承人)

      郭榮坤(即郭進發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進發之繼承人)

      郭美桃(即郭進發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進德 
原   告 李曾秀鳳(即李清萬之繼承人)

      李衍源(即李清萬之繼承人)

      李慧玲(即李清萬之繼承人)

      李衍誠(即李清萬之繼承人)

      李衍河(即李清萬之繼承人)

      李慧美(即李清萬之繼承人)

上 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原   告 黃宋有妹(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黃鶴明(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黃鶴宗(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黃鶴國(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黃鶴春(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簡嘉良(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簡嘉政(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李黃紅杏(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黃阿葉(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黃秀英(即黃阿貴之繼承人)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炳昌 
      簡圭妙 
      李淑婉 
      張文豪 
      馮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如附表一(即附表 二,兩附表所示土地及當事人均相同,僅為編排方式不同) 所示土地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發生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改 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遂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82年8 月31日移送 本院審理,以上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綜合 整理卷1 第3 頁,即本院卷㈠第4 頁),是本件原告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請判令被告出租茶園, 自81年1 月1 日起依原約續訂租約」。聲明迭經變更,嗣於 107 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協同附表一所示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 ,向各該管區公所依附表一所約定之茶菁租額,訂立私有耕 地租約;並自81年1 月1 日起每6 年續訂租約乙次,及續訂 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 租約登記」(見綜合整理卷1 第337-2 頁,即本院卷第46 頁)。核其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三、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進行中,有下列原告死亡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



發生:
(一)原告郭瑞文於84年1 月1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黃 郭秀蘭、郭阿甘、郭秋建、郭秋風、郭秋林(有郭瑞文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綜合整理卷2 第40-1至40 -6頁,即本院卷㈥第217 至225 頁),業經本院於89年7 月4 日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綜合整理卷2 第40-7至 40-9頁,即本院卷㈦第264 至269 頁)。惟郭秋風於94年 1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郭錫彬、郭平基、郭 良俊(有郭秋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綜合整 理卷2 第40-10 至40-13 頁,即本院卷第85至9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8 月15日裁定命承受訴訟(見綜合 整理卷2 第40-14 頁,即本院卷第153 頁)。(二)原告郭進發於101年2月7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郭 榮坤、郭榮華、郭榮珍、郭美桃(有郭進發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綜合整理卷2 第51-1至51-3頁,即本 院卷第139 至142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05 年6 月 3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見綜合整理卷2 第51-4頁,即本院 卷第133頁)。
(三)原告李清萬於103 年10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李曾秀鳳、李衍源、李慧玲、李衍誠、李衍河、李慧美( 有李清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綜合整理卷2 第94-1至94-3頁,即本院卷第58至6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於107 年2 月9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見綜合整理卷2 第94-4至94-8頁,即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四)原告黃阿貴於107 年6 月6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黃宋有妹、黃鶴明、黃鶴宗、黃鶴春、黃鶴國、簡嘉良、 簡嘉政、李黃紅杏、黃阿葉、黃秀英(有黃阿貴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綜合整理卷2 第116-2 至116-20 頁,即本院卷第231 至249 頁),經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11月8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見綜合整理卷2 第116-21至 116-22頁,即本院卷第2 至3 頁)。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火燈,嗣迭經變更,於108年8月 27日變更為吳清源,業據其於109年4月9 日具狀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綜合整理卷2 第8-2 至8- 9 頁,即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經核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錫彬、



郭平基、郭俊良(以上3 人為郭瑞文之承受訴訟人)、郭榮 華(郭進發之承受訴訟人)、黃鶴國、簡嘉良、簡嘉政、李 黃紅杏、黃阿葉、黃秀英(以上6 人為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先前分別因未繳納履勘費用、或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庭等 原因,前經本院認係視為撤回起訴。惟因上開原告之被繼承 人就本件訴訟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一同為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應將前述之10位原告,仍同列為本件原告, 兩造對此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綜合整理卷2 第172 頁,即 本院卷第106 頁),附此敘明。
五、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經兩造承當訴 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 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而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為 被告所有,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分別移轉 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陳炳昌與簡圭妙、李淑婉、張文豪與馮 志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綜合整理卷2 第131 至 132 頁、第141 頁,即本院卷第49至50頁、卷第19頁) ,依上開規定,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於本件訴訟程 序並無影響,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仍為當事人,惟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 後繼受上開土地之陳炳昌、簡圭妙、李淑婉、張文豪、馮志 芬,併予敘明。
六、原告黃宋有妹、黃鶴明、黃鶴宗、簡嘉良、簡嘉政、李黃紅 杏、黃阿葉、黃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私有耕地租約( 即茶園放租合約),依法耕地租約本即應強制續約,並以6



年為一期續訂租約,只要私有耕地租約未有違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於租約未屆 期前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本件原告並未有違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縱認兩造係依茶園放租合約而存在私有 耕地租約,該合約第12條約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7條規定相左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無效約定所拘束。又本件涉訟之私有耕地 承租權乃屬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即由繼承 人依法當然承受,不以登記為必要,本件茶園放租合約所謂 逾期未辦理換約即視同無法定繼承人,該部分約定顯然違背 法律之規定而無效,況該條約定,如不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 者,被告須「依法」終止租約,足見被告仍須有法定終止租 約之理由始得終止租約,而非未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即得視 為無法定繼承人而終止租約,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 協同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及續約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一)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106 條農、漁、牧地 ,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 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 租賃關係,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 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原告所承租者如附表一、二所示為 非屬「農、漁、牧」地目之土地,兩造既已於79年12月31 日因租賃期限屆滿,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依兩造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被告將已經種妥茶樹之既成 茶園交由原告承包管理,而由原告按季採收茶菁,並依約 定之規格、數量交付被告,至於所剩部分之茶菁則作為原 告承攬之報酬,此觀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4 、5 、8 、9 條之約定自明;尤其依第9 條之約定可知,放租茶園之茶 樹或茶苗均為被告所有;而第8 條則約明原告只負責除草 、施肥、培土等管理工作,足見原告等於此僅有「培」而 未有「栽」之行為,是其性質應為承攬關係並非租賃關係 ,而原告承攬茶園之管理既定有期間(自74年1 月1 日起 至79年12月31日止),則期間屆滿,合約關係即已消滅, 原告無主張續承攬之權利。
(三)縱認兩造間為耕地租賃關係,惟原告未自任耕作,或非因 不可抗力之情形,繼續一年以上未於土地耕作,且原告積 欠租金亦達2 年以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被告無庸另行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該契約關係依法即行消滅,原告自無權請求續訂 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前與被告訂有茶園放 租合約,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茶菁租額等情,業據提出茶 園放租合約在卷可查(見綜合整理卷2 第39頁、第50頁、第 92頁、第116 頁、第120 頁,即本院卷第167 頁、第166 頁、第149 頁、第169 頁、第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協同附表一 所示之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向各該管區公所依附 表一所示之茶菁租額,訂立茶園放租合約,並自81年1 月1 日起每6 年續訂租約一次,及續訂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是 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二)原告請求續約,有無理 由?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 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 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 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 地,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 用減租條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所謂耕地,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而使用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系爭土 地之地目雖為「林」,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以耕 作為目的而租用,自屬耕地租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2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 者而言。又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 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 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所謂耕地,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而與土地之地目無關, 則被告辯稱: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



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 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 地云云,即非可採。
2、查兩造訂定之茶園放租合約第1 、4 、5 條、第12條第6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之茶 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1 條附表所載 之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分 3 期繳交甲方驗收。(略)乙方如不依前項各款所定期限 ,將各該季應交茶菁如數交清者,甲方對其逾期未交之茶 菁,自當年茶期結束之日起,一律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 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並按左列各款規定加收違約金: (略)。」、「乙方每年就耕作本茶園所收穫之茶菁,除 依前條前段規定繳交甲方者外,應全部繳送甲方作為製茶 原料,不得據為己有或讓與他人。其每年所繳送之茶菁量 (包括前條前段所定之應交茶菁量在內),並不得少於第 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乙方交送甲方之茶菁,除前條前 項所定者外,餘由甲方依照市價,優先予以收購。所謂市 價,以乙方交送茶菁之日,甲方所掛該品種及等級之茶菁 實際收購牌價為準。關于所送茶菁之等級,由甲方酌情核 定之。」、「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如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亦無須先期通知,隨時終止本 合約;並收回茶園,如甲方因此蒙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六)將本茶園頂讓或出租他人或轉託他人代耕者 。」等語(見綜合整理卷2 第39頁、第50頁、第92頁、第 116 頁、第120 頁,即本院卷第167 頁、第166 頁、第 149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足見兩造係以原告自任 耕作種植茶葉為目的,約定繳交茶菁以支付地租,並使用 被告之土地,應屬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況合約第13條明訂:「『租約』存續期間…」等語 ,益見兩造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簽訂茶園放租合約,則被告 辯稱:兩造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為承攬而非租賃關係云云 ,亦屬無據。
3、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12款規定:「十一、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 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經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且兩造均不爭執簽訂茶園放租合約時,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均係依法實際供農作使用,益徵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12款之規定,為農 業使用之耕地至明。
4、據上,兩造訂定之茶園放租合約,係以原告自任耕作種植 茶葉為目的,且由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繳交茶菁以支付 地租,應屬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二)原告請求續約,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 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黃鶴春陳稱:已經有3 、4 年未耕種,要請人 將這塊土地整理好再重新耕種等語,且原告黃鶴春、黃鶴 宗所指出之耕種範圍,幾乎為竹林,僅見3 顆遭竹林包圍 且未經整理之茶樹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3 月12日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綜合整理卷2第123 至128 頁,即本院卷第226至235頁),足認原告黃宋有妹、黃 鶴明、黃鶴宗、黃鶴春、黃鶴國、簡嘉良、簡嘉政、李黃 紅杏、黃阿葉、黃秀英(以上10人均為原告黃阿貴之承受 訴訟人)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租約。 3、再查,兩造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第12條明訂:「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乙方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 催告,亦無須先期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收回茶園, 如甲方因此蒙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一)積欠應 繳甲方茶菁達2 年總額者。(二)不依照本合約第5 條規 定,將本茶園所產茶菁全部優先售予甲方者。(三)違反 本合約所訂關於採摘茶菁之標準者。(四)違反本合約第 8 條、第9 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五)未得甲方之同意 ,在本茶園內間作其他作物,或變更本茶園之用途或地形 者。(六)將本茶園頂讓或出租他人或轉託他人代耕者。 (七)對於本茶園未盡善良保管之責者。」等語(見綜合



整理卷2 第39頁、第50頁、第92頁、第116 頁、第120 頁 ,即本院卷第167 頁、第166 頁、第149 頁、第169 頁 、第171 頁),而原告郭瑞安、郭榮珍、郭榮坤、郭美桃 、郭榮華(以上4 人為郭進發之承受訴訟人)、黃郭秀蘭 、郭阿甘、郭秋建、郭秋林、郭錫彬、郭平基、郭俊良( 以上7 人為郭瑞文之承受訴訟人)、李曾秀鳳、李衍源、 李慧玲、李衍誠、李衍河、李慧美(以上6 人為李清萬之 承受訴訟人)均稱:目前在土地種植綠竹筍,沒有種茶等 語,此有本院107 年1 月5 日、106 年7 月7 日、108 年 10月7 日、108 年10月3 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見綜 合整理卷2 第31頁、第69頁、第47頁、第102 至103 頁, 即本院卷第114 頁、卷第56頁、卷第166 頁、第16 1 頁),顯見上開原告均未得被告之同意,變更茶園之用 途作為種植綠竹筍,違反茶園放租合約第12條第5 款之約 定,被告自得終止合約。另李衍誠(即李清萬之承受訴訟 人)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土地,是由訴外人李清崧耕種等語(見綜合整 理卷2 第103 頁,即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原告李曾 秀鳳、李衍源、李慧玲、李衍誠、李衍河、李慧美(以上 6 人為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未 自任耕作,被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主張原 訂租約無效,而收回土地,或依茶園放租合約第12條第6 款,終止租約。此外,被告辯稱:原告郭瑞安、郭榮珍、 郭榮坤、郭美桃、郭榮華(以上4 人為郭進發之承受訴訟 人)、黃郭秀蘭、郭阿甘、郭秋建、郭秋林、郭錫彬、郭 平基、郭俊良(以上7 人為郭瑞文之承受訴訟人)、李曾 秀鳳、李衍源、李慧玲、李衍誠、李衍河、李慧美(以上 6 人為李清萬之承受訴訟人)主張所承租被告所有之土地 ,僅繳納租金至101 年止,意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迄今,被告已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表示終止 耕地租賃關係,且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代收原告經由桃園縣 製茶協進會向被告給付之租金(由原告於95年12月12日開 立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624,065 元),因被 告拒收,桃園縣製茶協進會欲領回茶租租金,故大溪區公 所於104 年3 月25日函請原告註銷本票並重新開立支票, 是原告既已申請取回95年之前經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代管 之茶租租金,表示原告自95年之前即未給付租金,顯見原 告欠繳租金達兩年以上,被告依茶園放租合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文為證(見綜合整理卷1 第319 至32



3 頁,即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而原告對此均未否 認,堪信被告上開之答辯為真。從而,被告陳稱原告積欠 租金兩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茶園放租合約第12條第1 款,被告因而主張終止租約 ,亦屬有據。
4、又查,兩造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第13條明訂:「租約存續 期間,乙方履行約訂義務之能力,倘依法已經消滅,乙方 親屬應在乙方行為能力消滅日起1 年內,依法向甲方申請 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乙方親屬逾期無故不辦者,視同無 法定繼承人,甲方即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 而除原告郭瑞安外,其餘原告均為原始佃農之繼承人,已 如前述(於本案訴訟中,各繼承人亦未曾主動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均係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且 均無故未在被繼承人死亡起1 年內,向被告申請辦理承租 權繼承換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收回土地。至原告主 張: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本件私有耕地承租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起即由繼承人依法當然承受,而不以登記為必要, 茶園放租合約所定逾期未辦理換約即視同無法定繼承人, 該部分約定顯然違背民法之規定而無效,況該條尚約定, 如不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者,被告須「依法」終止租約, 是被告仍須有法定終止租約之理由始得終止租約等語,然 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得自由約定租約內容,且無 須訂立書面或會同登記,其租約內容不礙於實現扶植自耕 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即難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而無效,本件茶園放租合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履 約之能力如已消滅,租約並非當然終止,其親屬應於1 年 內向被告申請辦理換約,此已兼顧農民之權利,及被告對 其所有土地之管理需要,是以,茶園放租合約第13條即非 違法而無效。再者,原告黃宋有妹、黃鶴明、黃鶴宗、黃 鶴春、黃鶴國、簡嘉良、簡嘉政、李黃紅杏、黃阿葉、黃 秀英(以上10人均為原告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均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又原告李曾秀鳳、李衍源、李 慧玲、李衍誠、李衍河、李慧美(以上6 人為李清萬之承 受訴訟人)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未自任耕作,原告郭 瑞安、郭榮珍、郭榮坤、郭美桃、郭榮華(以上4 人為郭 進發之承受訴訟人)、黃郭秀蘭、郭阿甘、郭秋建、郭秋 林、郭錫彬、郭平基、郭俊良(以上7 人為郭瑞文之承受 訴訟人)、李曾秀鳳、李衍源、李慧玲、李衍誠、李衍河



、李慧美縱有自任耕作,然未經被告同意在茶園內種植其 他作物,變更茶園之用途,況全體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已逾 2 年以上,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茶園放租合約第 12條第1 、5 、6 款、第13條等約定,終止租約。又如前 述,被告已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表示終止耕地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張請求續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協 同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向各該管 區公所依附表一所示之茶菁租額,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自 81年1 月1 日起每6 年續訂租約一次,及續訂租賃期間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
│編│ │土地標示 │耕作面積│每年茶租│ │
│ │姓 名├───┬───┬───┬───┬─────┬──────┬─────┤ │交菁量 │ 備 註 │
│號│ │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公斤)│ │
├─┼────┼───┼───┼───┼───┼─────┼──────┼─────┼────┼────┼──────────┤
│1 │郭瑞安 │復興 │基國派│ │52-19 │6,789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668 │40 │ │
│ │ │ │ │ │ │ │ │ │ │ │ │
│ │ │大溪 │三層 │十三份│71-15 │17,10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115 │14 │ │
│ │ │ │ │ │ │ │ │ │ │ │ │
│ │ │大溪 │三層 │十三份│71-20 │5,180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 │2,017 │58 │ │
│ │ │ │ │ │ │ │ │ │ │ │ │
│ │ │大溪 │三層 │十三份│299-1 │2,10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2,100 │2 │ │
├─┼────┼───┼───┼───┼───┼─────┼──────┼─────┼────┼────┼──────────┤
│2 │黃郭秀蘭│大溪 │三層 │八結 │23-17 │2,541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300 │26 │郭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3 │郭阿甘 │大溪 │三層 │十三份│71-15 │17,10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5,529 │107 │ │
├─┼────┤ │ │ │ │ │ │ │ │ │ │
│4 │郭秋建 │大溪 │三層 │十三份│116-2 │6,24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038 │16 │ │
├─┼────┤ │ │ │ │ │ │ │ │ │ │
│5 │郭秋林 │大溪 │三層 │十三份│300-6 │12,111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 │330 │6 │ │
├─┼────┤ │ │ │ │ │ │ │ │ ├──────────┤
│6 │郭錫彬 │ │ │ │ │ │ │ │ │ │郭瑞文、郭秋風之繼承│
├─┼────┤ │ │ │ │ │ │ │ │ │人 │
│7 │郭平基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郭俊良 │ │ │ │ │ │ │ │ │ │ │
├─┼────┼───┼───┼───┼───┼─────┼──────┼─────┼────┼────┼──────────┤
│9 │郭榮珍 │大溪 │三層 │十三份│71-15 │17,100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0,147 │196 │郭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10│郭榮坤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郭榮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郭美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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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