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台灣糖 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天祐律師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庚○○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二一號 乙○○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二四之三號 吳長江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四三之二號 辛○○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四三之三號 己 ○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四三之四號 丁 ○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四四之二號 甲○○ 被告郭水西之繼承人 戊○○○ 住嘉義縣六脚鄉工廠村一三0號 郭海銅 住台北市○○街二四二巷四四號四樓 郭海國 住台北市○○街二四二巷四四號四樓 郭麗惠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五巷三四號 郭莉絲 住台北市○○街六00巷七六弄一一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戊○○○、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共同為被告郭水西之丙○○○○,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郭水西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本院查明戊○○○、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等五人為被繼承人郭水 西之共同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原告一同續行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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